2013-6-18
我局經研究決定,對《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稅告[2011]8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并分為兩款:“個人代開發票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對未辦理稅務登記證,臨時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個人,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在代開勞務發票時,按其開票金額2%核定征收‘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可以提供‘勞務報酬所得’項目所列范圍內的個人從事勞務證明材料的,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委托深圳市國家稅務局在為零散稅收納稅人(個人)代開普通發票征收增值稅時,按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銷售額1.5%,代深圳市地方稅務局征收個人所得稅核定稅款。”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并作為第四條第三款:“(三)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及外籍人員申請代開發票不適用本條第一、二款規定,應當根據我國對外簽署的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安排)、《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和計算應納稅款。”
二、附件一第7點“自然人未辦理稅務登記且無固定經營場所,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業務”修改為:“6.個人未辦理稅務登記,臨時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代開地稅勞務發票,最低核定征收率2%;”和“8.零散稅收納稅人(個人),代開國稅普通發票,最低核定征收率1.5%。”
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稅告[2011]8號)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深地稅告[2011]8號文(修改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