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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股權激勵納稅籌劃的實施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2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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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很多公司在設計高管股權激勵體系時,往往忽視納稅問題,致使公司雖然投入了大筆資金,卻往往達不到預想的激勵效果。
實施股權激勵納稅籌劃,在現行龐雜的稅收政策體系框架內,對各種激勵模式的稅收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將有助于公司規避納稅風險,降低激勵對象的稅負,增加稅后收益,使薪酬方案達到最理想的激勵效果。
股權激勵主要可以分為股票期權激勵和股票激勵兩種形式。根據稅收政策的差異以及納稅籌劃的需要,按照不同的結算方式,股權激勵又可以分為以權益結算和以現金結算兩種形式。
根據以上兩個緯度,股權激勵方案可以分為兩大類、四小類:
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計劃
只要公司決定其股權激勵計劃采取以權益結算的方式,無論授予的是股票還是期權,其納稅規定都是一致的。
以權益結算的股權激勵計劃包括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業績股票等。
《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5號)是對限制性股票、業績股票與股票期權在個人所得稅方面的規定的統一。
在進行具體的方案設計時,納稅籌劃點又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階段:取得股票時根據
財稅〔2005〕35號的規定,員工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的股票期權時,除另有規定外(如期權本身在授予時即約定可以公開交易),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稅。也就是說,在授予股票期權時,一般是不產生納稅義務的。
無論是授予股票期權還是直接授予股票,其納稅義務都是發生在真正取得股票時。
即若直接授予股票,納稅義務馬上發生;若授予股票期權,員工在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時,不發生納稅義務,當員工行權時才發生納稅義務。
根據
財稅〔2009〕5號和
財稅〔2005〕35號的規定,員工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股票的市價與激勵對象支付的對價之間的差額越大,激勵對象的稅負越高。
故在進行納稅籌劃的時候,公司可以通過選擇有利的“行權日”、“行權日股票市價”和“授予價”,降低股票期權的應納稅所得額;而對于直接授予限制性股票或業績股票的情況,公司可以不采取無償贈送的方式,而由激勵對象支付一定的對價,甚至采用激勵對象自行出資購買的方式,使應納稅所得額達到最低。
針對期權繳納個稅實際操作 中的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5月4日又出臺的
《關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40號)明確規定:針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以下簡稱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對轉讓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數量比例上的一定限制,導致其股票期權行權時無足額資金及時納稅問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自其股票期權行權之日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稅〔2009〕40號中6個月期限的分期繳納規定,不僅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存在納稅困難的高管的資金壓力,還為納稅籌劃拓展了渠道。
分紅時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員工因擁有股權而參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取得的所得,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當公司分紅時,激勵對象確認紅利所得的實現,按20%的稅率由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根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5〕102號),自2005年6月13日起,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入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現行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而對于非上市公司,則沒有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如果高管持股較多或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規模較大,可以考慮采用信托的方法進行合理避稅。
轉讓股票時根據
財稅〔2009〕5號以及
財稅〔2005〕35號的規定,員工將行權后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的征免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即如果授予人將所持有的股票流通變現,則在變現的當天確認財產轉讓所得,我國目前對個人買賣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個人轉讓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以及轉讓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沒有相關稅收優惠,應按稅法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依法繳納稅款。
以現金結算的股權激勵計劃
把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后再確定適用的稅率,能大大降低稅負。
以現金結算的股權激勵計劃包括股票增值權、虛擬股票、業績單位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2006〕902號)規定,員工在行權日不實際買賣股票,而按行權日股票期權所指定股票的市場價與施權價之間的差額,直接從授權企業取得價差收 益的,該項價差收益應作為員工取得的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按照
財稅〔2005〕3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
財稅〔2009〕5號也明確了股票增值權也參照以上規定執行。也就是說,當股權激勵計劃采取以現金形式結算時,在結算的當天確認“工資薪金”所得的實現。
根據
《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5〕9號)中所闡述,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1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由于工資薪金采用的是超額累進稅率,把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后再確定適用的稅率,能大大降低稅負。
上述全年一次性獎金的計算方法每年只能用一次,實務中可以把股票增值權、業績股票單位等以現金支付的股權計劃解釋成具有年薪或年終獎金的雙重性質,從而使用
國稅發〔2005〕9號的規定,這樣既沒有增加公司的成本,又使激勵對象獲得相對有競爭力的稅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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