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觀點認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據此,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合伙企業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
該觀點的解析欠妥,分析如下:
1、個體戶、個獨和合伙企業資產的稅務處理,參照企業所得稅資產的稅務處理相關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第三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資產的稅務處理,參照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財稅[2000]91號)第六條規定,凡實行查賬征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的法規確定。
生產經營所得,包含資產的稅務處理。個獨和合伙企業資產的稅務處理,也是參照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2、何謂“資產的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章應納稅所得額-第四節資產的稅務處理-第五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個體、個獨和合伙企業的個稅計算均可適用,不屬于資產的稅務處理的條款,不得適用。
3、加速折舊是否屬于“資產的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章稅收優惠-第三十二條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有關加速折舊的規定,國稅發[2009]81號、財稅[2012]27號、財稅[2014]75號、財稅[2015]106號、總局公告2014年第64號、總局公告2015年第68號、總局公告2018年第46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66號,都是出自于其上位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
因此,加速折舊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收優惠”,不是“資產的稅務處理”內容。這是個體、個獨和合伙企業不得適用加速折舊的正確依據。
唯一遺憾的是,總局令第35號對個體工商戶資產的稅務處理,應明確具體內容,或作完整表述。而文意只當是默認個體戶資產的稅務處理等同于企業所得稅資產的稅務處理,這不是部門規章規范行文的正確方式。
應該完整表述為:個體工商戶資產的稅務處理,參照企業所得稅資產的稅務處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或者表述為:企業所得稅資產的稅務處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適用個體工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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