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A.財稅[2000]91號,對合伙企業利潤分配方法有兩種,依序進行:1、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2、未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
但自2008年1月1日起,已被財稅[2008]159號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修訂)》(2006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B.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利潤分配方法有四種,依序進行:1、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2、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協商決定;3、協商不成的,按實繳出資比例分配;4、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平均分配。
合伙企業取得投資分紅,會計處理應計入合伙企業利潤核算。如果企業當年虧損,在稅收上對投資分紅仍應單列,應按國稅函[2001]84號規定分配并納稅。投資分紅單列并分配納稅后,合伙企業稅收虧損將大于賬面虧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四條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C.財稅[2008]159號修訂了分配方法與順序,與合伙企業法保持一致。在合伙人意見一致的情況下,就會出現對投資分紅的稅收規避。
例:如果某合伙企業盈利100萬,其中,以合伙人名義對外投資,取得投資分紅60萬。有自然人合伙人3人,企業合伙人2家。假設:合伙協議對利潤分配的約定不明確;取得投資分紅屬于直接投資居民企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免稅規定。
合伙企業按照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進行分配:2家企業合伙人分得70萬,3家自然人合伙人分得30萬。
企業合伙人納稅申報:1)免稅所得,35×60/100=21萬;2)應稅所得,35-21=14萬元。
在投資分紅較多的年份,或在企業合伙人享受優惠年度或缺少利潤彌補即將到期的虧損,加大對企業合伙人的分配,以后年度再權衡自然人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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