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4)鄂武東開刑初字第00418號
公訴機關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光谷大道特1號國際企業中心6棟1層01號,法定代表人成某甲。
訴訟代表人成亮,系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裝配工人。
被告人成某甲,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機關審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武漢市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成某乙,系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出納。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機關審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武漢市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被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武東湖檢公訴刑訴(2014)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薇、劉貝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均不委托辯護人,自己行使辯護權并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進行補充偵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5月22日補充偵查完畢后,建議本院恢復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主要經營電氣自動控制裝置等設備的銷售等業務,被告人成某甲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經營,被告人成某乙系該公司出納,分管公司財務。2011年11月至12月,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為抵扣增值稅稅款,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經黃純州(另案處理)介紹,以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的名義先后從武漢市奧泰先鋒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七份,價稅合計人民幣817770元,其中稅額合計人民幣118821.31元,并將以上稅款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務機關已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追回抵扣稅款人民幣118821.31元,加收滯納金人民幣6416.35元,并處人民幣120000元罰款。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據有:1、破案及到案經過;2、稅務事項通知書、稅收繳款書、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憑證、銀行憑證及流水等書證;3、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供述及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人民幣118821.3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
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主要經營電氣自動控制裝置等設備的銷售等業務,被告人成某甲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經營,被告人成某乙系該公司出納,分管公司財務。
2011年11月至12月,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為抵扣增值稅稅款,經黃純州(另案處理)介紹,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黃純州以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出賣可編程模塊的名義,于2011年11月10日虛開票號為02409885、02409886、0240988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金額均為人民幣99871.79元、稅額人民幣16978.21元),上述三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共計人民幣350550元,稅額人民幣50934.63元。嗣后,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將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人民幣50934.63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以上述同樣手段,由黃純州以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出賣配件的名義,虛開票號為03802151、03802152、03802153、03802154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四張(金額均為人民幣99833.33元、稅額人民幣16971.67元),上述四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共計人民幣467220元,稅額人民幣67886.68元。嗣后,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將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稅款人民幣67886.68元。
綜上所述,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先后讓武漢市奧泰先鋒有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七份,稅額合計人民幣118821.31元。案發后,稅務機關已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追回抵扣稅款人民幣118821.31元,加收滯納金人民幣6416.35元,并處罰款人民幣1200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審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對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表現情況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司法局、武漢市洪山區司法局獅子山街司法所和武漢市洪山區司法局、武漢市洪山區司法局關山街司法所均同意對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進行社區矯正監管。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投案。
2、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在辦理黃純州等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發現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涉嫌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立案偵查。
3、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證明: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為成某甲。
4、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抵扣聯、增值稅應稅貨物和勞務銷貨清單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以向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可編程模塊、配件的名義,于2011年11月10日虛開票號為02409885、02409886、0240988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金額均為人民幣99871.79元、稅額人民幣16978.21元),于2011年12月14日虛開票號為03802151、03802152、03802153、03802154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四張(金額均為人民幣99833.33元、稅額人民幣16971.67元),上述價稅合計共計817770元,其中稅額118821.31元。
5、稅收繳款書,證明:武漢市國稅局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追繳2011年增值稅118847.47元,并按日加收滯納金6416.35元;2013年10月11日,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罰款120000元,處行為罰款50000元。
6、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繳納增值稅憑證二張、繳納增值稅滯納金憑證二張,證明: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繳納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增值稅人民幣67886.67元及人民幣50934.62元;繳納增值稅滯納金3665.88元及2750.47元。
7、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賬號32×××54)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中國工商銀行賬號憑證、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證明:該賬戶于2011年11月24日、11月29日、11月30日分別向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賬號為421867368018010025905轉賬116850元;2011年12月21日、12月27日分別向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賬號為421867368018010025905轉賬200000元、267220元;
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記賬憑證記錄可編程模塊貸方金額350550元;2011年12月20日記賬憑證記錄可編程模塊貸方金額467220元;
8、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黃純州招商銀行賬號62×××88的流水明細,證明:該賬戶于2011年11月24日轉賬成某乙賬戶95817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轉賬成某乙賬戶11685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轉賬成某乙賬戶116850元;于2011年12月21日轉賬成某乙171967元;于2011年12月27日轉賬成某乙267220元;
9、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員工成某乙招商銀行賬號51×××89的流水明細,證明:該賬戶于2011年11月24日收款95817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收款11685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收款116850元;于2011年12月21日收款171967元;于2011年12月27日收款267220元;
10、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我公司是小規模納稅人,每月繳納增值稅是按銷售額3%交定稅。2010年2月,區國稅局通知公司辦理了一般納稅人資格。后來經朋友介紹,認識了黃純州。公司聘請黃純州擔任兼職會計,每月工資600。黃純州通過賬務處理,把公司每個月增值稅稅負控制在3%左右。在2011年11月左右,成某乙找到我說:“公司這個月進項發票不夠,帳做不平,黃純州說他朋友的公司,叫武漢奧泰先鋒公司,可以幫忙開具增值稅發票,但要扣6個點的稅”。成某乙說公司不能只拿發票,還要走一下賬,先按收到的發票票面額把資金打給武漢奧泰先鋒公司,然后奧泰先鋒公司扣除6%稅錢后,再通過個人銀行卡把錢打給成某乙,成某乙再把錢歸還給公司,我同意了。具體手續是成某乙辦理的。2011年11月10日有3份發票,發票號碼是02409885-02409887,價稅合計350550元;2011年12月14日有4份發票,發票號碼是03802151-03802154,價稅合計467220元。上述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在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國稅局申報抵扣。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取得奧泰先鋒的增值稅發票,是違法行為。
11、被告人成某乙的供述,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某甲,我在公司分管財務。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2010年2月轉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1年8月,成某甲把黃純州帶到我辦公室說,公司賬務交給他做,然后我就把公司賬務、報表都交給黃純州,每個月我支付600元給黃純州。
2011年10月份,公司的票不夠抵扣,我問黃純州怎么辦,黃純州說他的朋友有家公司,可以幫忙開增值稅發票,但是要走資金,即我公司按票面額向開票單位付款,開票單位收到款后,扣除一定的手續費,然后通過個人銀行卡把余款打到我的個人銀行卡上。我向成某甲作了匯報,成某甲同意了。至于6個點開票手續費,我不記得是怎樣談定的。公司付款后,對方會按公司付款金額扣6個點打到卡上。黃純州要求提供招商銀行的卡,我有招商銀行卡,我就把卡號提供給黃純州。
2011年11月,黃純州把開好的3份增值稅發票拿到公司給我看,要求我公司通過對公賬戶給開票單位打款。開票單位是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受票單位是我公司,3張票金額是一樣的,都是116850元。我拿發票跟成某甲匯報,成某甲同意通過公司對公賬戶向奧泰先鋒公司打款。我就分三次向奧泰先鋒公司打款,對方分三次回款到我招行卡上。2011年12月,我公司進項發票又不夠,我把需要發票的金額告訴黃純州,黃純州拿了4份增值稅發票到我公司,票面額是467220元,發票開票單位、受票單位同上次。我向成某甲請款,成某甲同意付款。2011年12月21日,我通過公司對公賬戶向奧泰先鋒公司打款20萬元,當天,我的招行卡收到171967元,差額28033元是扣除的6%手續費。2011年12月27日將余款,即267220通過對公賬戶打到奧泰先鋒公司,當天,我的招行卡收到267220元。在這次的操作中,我公司通過對公賬戶向奧泰先鋒公司打款467220元,對方通過個人銀行卡向我的招行卡回款439187元,差額的28033元,即6%開票手續費。我公司與奧泰先鋒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我公司通過資金走賬,先后支付了49000余元的手續費,取得了奧泰先鋒公司的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貨物交易。7份發票受票單位都是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開票單位是武漢奧泰先鋒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有3份發票,發票號碼是02409885-02409887,價稅合計350550元;2011年12月14日有4份發票,發票號碼是03802151-03802154,價稅合計467220元。上述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在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國稅局申報抵扣。我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取得奧泰先鋒的增值稅發票,是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規,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達人民幣118821.3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成某甲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成某乙作為該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甲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成某乙是直接責任人員,應共同承擔責任。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案發后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根據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結合公訴機關當庭發表可對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本著教育、挽救的目的,對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武漢市中田電氣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成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成某乙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遇 杰
審 判 員 黃桂武
人民陪審員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許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