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期限是40年,將其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可否按10年期限攤銷?問: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期限是40年,公司將其作為無形資產核算,該土地使用權可否按10年期限攤銷?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因此,土地使用權應當按40年期限攤銷。
從事代理服務的企業其作為營業成本的傭金、手續費支出,能否在稅前據實扣除?
問:從事代理服務的企業其作為營業成本的傭金、手續費支出,能否在稅前據實扣除?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為手續費、傭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為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6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所得稅時,應如何填報?
問: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6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所得稅時,應如何填報?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4號)第一條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6萬元),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資產和從業人數標準,實行按實際利潤額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第9行“實際利潤總額”與15%(5% 10%)的乘積,暫填入第12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企業在09年有一筆業務當時沒有計入成本,也未在稅前扣除,現在是否仍然可以扣除?
問:企業在2009年有一筆業務當時沒有計入成本,也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現在是否仍然可以扣除?
答:視具體情況而定?!?span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作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因此,若企業符合上述條件準予追補至該項成本發生年度(即2009年度)計算扣除。
問: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如何補救?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79號)第十條規定,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將持有的A公司股權低價轉讓給其親屬,是否需要稅務機關核定計稅依據?
問:某人將持有的A公司股權低價轉讓給其弟弟,是否需要稅務機關核定計稅依據?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規定,自然人轉讓所投資企業股權(份)(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價格計算并確定計稅依據。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本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其中正當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資企業連續3年以上(含3年)虧損。
2.因國家政策調整的原因而低價轉讓股權。
3.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4.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因此,上述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弟弟屬于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不需要稅務機關核定計稅依據。
匯算清繳時多繳的稅款可否要求加算銀行利息?
問:我公司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形成多繳,在申請退稅時可否要求加算銀行利息?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當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因此,上述企業匯算清繳形成的多繳,屬于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退稅,不符合加算利息的規定,不得要求加算銀行利息。
——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201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