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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提前報廢的設備應該如何繳納增值稅?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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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出售提前報廢的設備是否需要開具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舊設備和報廢設備有何區別? 答: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當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規定,本通知所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鶕鲜鲆幎?,企業出售提前報廢的設備。該報廢設備屬于廢品、不屬于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企業取得銷售報廢設備收入,應按適用稅率計繳增值稅?! 秶叶悇湛偩株P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條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虡I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鶕鲜鲆幎ǎ髽I銷售報廢設備可向對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廢品與舊固定資產的區別,稅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固定資產報廢、形成廢品的,其功能已喪失、價值較低,一般不能再作為固定資產使用。舊固定資產仍能繼續使用,其價值一般較大?! 枺贺敹怺2008]170號第四條的第(二)點:“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請問:是銷售額超過固定資產原值部分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還是全額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如何理解本《通知》的第六點“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 答:1、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二)中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應是以銷售自己使用過的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的銷售全額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08年第50號)第十六條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敹怺2008]170號第六條的規定: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我們理解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首先按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銷售額,按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也無法確定銷售額的,那么才可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本通知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后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如何理解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實際發生”之涵義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實際發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但是,由于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并沒有對“實際發生”的涵義作進一步的解釋,這導致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對“實際發生”的涵義不能準確把握,多從有利于自身的角度進行理解:有的認為是購買合同簽訂之日,有的認為是合同付款之日,有的認為是固定資產到貨之日,有的認為是安裝調試驗收合格之日,有的甚至認為是發票開具之日。 筆者認為: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中的“實際發生”有其特定內涵。 在稅法未作明確規定之前,可以參照企業會計準則有關要求執行,首要的具體判斷標準為《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關于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一)該固定資產包含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二)該固定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計量。這是就固定資產的購入方而言的,如果符合固定資產的入帳條件,可以認定固定資產已經實際發生。 此外,還應結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分析固定資產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從銷貨方轉移給了購貨方來進行判斷。 從操作層面上講,“實際發生”指的是不可撤消的購進固定資產合同的生效時間,而非一般意義上的合同簽訂時間、合同付款時間、固定資產到貨時間或者安裝調試驗收合格時間。至于發票開具時間,由于其本身就是財稅[2008]170號第二條的適用條件之一,因此再將實際發生時間與發票開具時間進行比較已經沒有實際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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