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新能源項目中,大量光伏組件或風機等設備買賣合同會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而對于所有權保留制度如何適用,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理解和較多爭議。本文以新能源項目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相關問題分析為基礎,結合我們的實踐經(jīng)驗,對所有權保留適用的客體范圍、交易類型,取回權及回贖權的條件等問題進行具體分析討論,以期為新能源項目中相關主體提供參考。
關于本文討論內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豐富的內容,可參見我們編寫的《光伏風電新能源項目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項目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相關問題分析——甲制造公司與乙能源公司設備買賣合同糾紛案例評析”一文。
一、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所有權保留適用的客體范圍有哪些?
1.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
在2012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以前,關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直接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fā)〔1988〕6號,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八十四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條中。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核心就是買賣合同中,允許當事人對所有權轉移的條件及時間進行特別約定,即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為所有權轉移于買受人設定條件,即標的物雖已為買受人直接占有,但只有當事人約定的所附條件成就時才發(fā)生所有權移轉,在該條件成就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于出賣人,即不發(fā)生所有權移轉。
由于實際經(jīng)濟生活中的所有權保留合同各式各樣,立法的寬泛化和立法空白使得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甚明晰,進而導致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出臺成了一種邏輯必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六編在上述法律規(guī)定基礎上,對所有權保留制度進行了進一步具體規(guī)定。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shù)國家并沒有嚴格限制所有權保留可以適用的交易類型,因此,我們認為,凡涉及到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當事人之間又有以標的物權屬擔保一方債務履行的交易,都可以適用所有權保留,但以買賣合同為最主要的適用類型。
2.所有權保留適用的客體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并沒有提出所有權保留適用的客體問題,也就是說其并未將可以適用所有權保留的客體限定在動產(chǎn)。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卻明確排除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在不動產(chǎn)上的適用。
至于是否需區(qū)分適用所有權保留的動產(chǎn)類型,由于實際上并不是每一種動產(chǎn)都適合所有權保留制度,例如對于一次性消費品,出于交易方便及物品特征考慮,不適宜進行所有權保留。在我國目前的實踐中,不適宜所有權保留的動產(chǎn)一般會被當事人自行不選擇適用,加之所有權保留制度并未被大量應用,故在立法層面尚沒有必要對動產(chǎn)的范圍進行限制。
在新能源項目中,有關設備是否適宜采用所有權保留制度,也存在討論空間。如風電項目的塔筒,盡管在交付前屬于動產(chǎn),但在交付后,塔筒被安裝在基座上,已經(jīng)和土地使用權及相關基礎環(huán)連成一體。如果此時允許適用所有權保留制度,在購買人未能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出賣人若取回塔筒,勢必造成對已建成風電設施的破壞,以及風電項目的徹底停運,顯然是對社會財富的浪費,對各方而言社會效益和經(jīng)濟效益都較差。但如果不允許適用所有權保留制度,不僅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對出賣人可能也不盡公平。就此,隨著商業(yè)的發(fā)展,需要法院審判實踐不斷總結相關規(guī)則,以公平保護各方利益,并能體現(xiàn)社會效益。
二、如何理解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新能源合同項下出賣人取回權,與合同解除情況下返還原物請求權之間的關系?取回權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在新能源項目合同中,經(jīng)常會存在關于對光伏組件、風力發(fā)電機組等設備所有權保留條款的約定,如果買受人未依約支付貨款,出賣人能否依據(jù)合同約定行使取回權?還是需要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才能夠對光伏組件、風力發(fā)電機組等設備進行取回?出賣人行使取回權與合同解除情況下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之間存在何種關系?取回權的行使有什么限制?下文將對此進行具體探討和分析。
1.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取回權的性質是什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只要交易雙方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即使雙方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出賣人有取回權,出賣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權。換言之,取回權具有法定權利的性質,其設立并非依賴于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取回”的意思表示。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jù)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可以在雙方約定或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行使回贖權,從而使得買賣合同恢復到原先的履行狀態(tài)。因此,取回權的行使并不意味著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其并不產(chǎn)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對出賣人而言,其由于未獲相應價款或未實現(xiàn)特定條件,可以在取回標的物后,繼續(xù)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但暫時不能處分,對買受人而言,其可以通過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條件,繼續(xù)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睋?jù)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賦予了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但為該處分權的行使設定了前提條件,即“買受人在回贖期內沒有回贖標的物”,也就是說出賣人取回后,如果買受人未回贖,出賣人不需要通過法院訴訟程序,可自行處分標的物。
總之,關于取回權的性質和法律后果,我們認為應結合司法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進行分析。從物權角度看,由于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在未滿足特定條件時,出賣人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其基于所有權及法律明確規(guī)定,可以請求取回標的物,以恢復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但暫時不能享有處分的權能。從合同角度看,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并不導致合同的解除,此時應允許買受人在回贖期內進行回贖,如買受人未回贖,出賣人則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此時應推定當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可解除合同。
2.出賣人的取回權,與合同解除情況下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什么關系?
取回權與返還原物請求權在請求權基礎、適用范圍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均包含了返還原物這樣的效果,故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取回權與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關系主要表現(xiàn)為如下方面。
一方面,取回權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如上所述,在我國的法律制度設計中,出賣人要求行使取回權,即將標的物取回,以作為后續(xù)自身權益得以實現(xiàn)的保障,如果買受人回贖,可以繼續(xù)履行合同,如果買受人不回贖,則可以處分標的物。因此,取回權的設立旨在盡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使并非解除合同。此種情況下,出賣人行使取回權顯然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
另一方面,合同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情況下,取回權與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均為買受人違約后出賣人的救濟選擇,二者并行不悖。當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時,出賣人可以在滿足法定要件的情況下,選擇解除合同、請求返還原物或者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選擇行使取回權。盡管取回權的行使不以解除為前提,但取回權本身并不排斥出賣人固有的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因此,當賣方基于保留的所有權請求返還標的物時,應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判斷該請求權的法律意義,是行使取回權,抑或是主張解除情形下的返還請求權。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主張所有權保留條款項下的取回權,比主張解除買賣合同后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更有利于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2007年6月1日起實施)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chǎn)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該財產(chǎn)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备鶕?jù)該規(guī)定,如果出賣人根據(jù)所有權保留條款主張享有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主張取回標的物,則破產(chǎn)管理人應根據(jù)《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和上述法律規(guī)定,將標的物返還給出賣人,進而該標的物將免于被納入破產(chǎn)財產(chǎn),出賣人此時盡管負有指定回贖期及清算雙方合同價款等義務,但顯然其權利實現(xiàn)的可能性將更大。
3.取回權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買受人已經(jīng)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已經(jīng)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取回權的行使主要受如下兩方面限制。
一方面,買受人已支付價款達到總價款75%以上的,出賣人無法行使取回權。這主要是出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相平衡的考慮,即當買受人已支付總價款75%以上的價款時,出賣人的利益較大程度上得以實現(xiàn),即使出現(xiàn)買受人未按期支付后續(xù)價款的情形,對出賣人的利益影響并不重大,制度安排上已無行使取回權的必要。從另一角度看,由于買受人已經(jīng)支付了大部分價款,不允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也保護了買受人的期待利益。并且,已支付總價款75%以上的價款,指的是一個事實狀態(tài),而不考慮買受人在該價款支付過程中是否存在遲延履行。
例如,在(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8582號執(zhí)行異議《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在李某未按合同約定付清設備款的情況下,某機械公司已訴至法院選擇主張債權,并在訴訟中與李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由李某支付剩余貨款及違約金。某機械公司并未在該案中主張設備所有權或對所有權進行明確約定,且該案已然進入執(zhí)行階段。根據(jù)買賣合同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李某已支付貨款超過合同總價款的75%以上且某機械公司已通過訴訟使得其債權得到法院保護的情況下,某機械公司仍主張其為設備所有權人顯屬不當?!北本┦械谝恢屑壢嗣穹ㄔ涸诙忞A段也認可了上述觀點。
另一方面,標的物被買受人處分后,出賣人的取回權將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所有權保留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發(fā)生沖突,而由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功能更多地體現(xiàn)在買賣當事人雙方之間,故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或進行其他處分的,第三人應當不知道原出賣人存在所有權保留,若無其他特殊情況,第三人應當是善意的,故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受保護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標的物的善意買受人,也包括標的物的善意質權人,還包括標的物的善意抵押權人。
例如,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青民申13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根據(jù)A公司與B公司的銷售合同約定,A公司保留了涉案裝載機和推土機的所有權,B公司在付清欠款前無處分權,因此,B公司此前將裝載機和推土機出售于C公司屬于無權處分。但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應認定C公司受讓涉案裝載機和推土機時主觀上是善意的。在C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涉案裝載機和推土機的價款,并已實際占有使用了涉案裝載機和推土機的情況下,應認定C公司對涉案裝載機和推土機構成善意取得。
三、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新能源合同項下買受人如何行使回贖權?
回贖是指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行使取回權后,在一定期限內買受人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滿足其他條件后,享有的要求重新占有、取得標的物的權利。《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在保護出賣人利益,賦予出賣人取回權的同時,也平衡了買受人的利益,即在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之后,給予買受人一定期限的回贖期。在新能源項目合同中,一旦出賣人行使了取回權,買受人的回贖期如何確定?買受人在回贖期內行使回贖權的條件是什么?對此,我們進行如下具體分析。
1.買受人的回贖期如何確定?
根據(jù)《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回贖期的確定有兩種方式,即雙方約定或出賣人指定。我們認為,司法解釋之所以未規(guī)定法定回贖期間,是因為回贖期間只影響買賣雙方的利益,通常不涉及他人,故法律對此不應干涉。買賣雙方約定的回贖期間因屬雙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回贖期間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也可以在取回后協(xié)商確定。如無法約定,基于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可由出賣人指定。
回贖期間若由出賣人指定,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為買受人回贖之合理期間?;刳H期間的適當性應根據(jù)個案的具體情況判斷,在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設計中,回贖期間設置的功能在于為買受人創(chuàng)造支付到期價款的最后機會,因此回贖期間應考慮買受人的支付能力。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該期間是出賣人自行確定的,在金錢債務中債務人對其經(jīng)濟上的給付能力應無條件負責,故回贖期間的設置從出賣人的利益出發(fā)亦不能過長,且司法不宜過度干預。
2.買受人在回贖期內行使回贖權的條件是什么?
根據(jù)《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張回贖標的物。結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買受人在回贖期內行使回贖權,應當符合下述情形。
首先,買受人應當依約繼續(xù)履行價款支付義務。需要討論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應支付全部價款方可行使回贖權?有觀點認為,參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出賣人已行使取回權的情況下,買受人需支付全部價款方可行使回贖權。就此我們認為,分期付款的買賣與所有權保留制度是兩種不同的交易類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能當然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買受人行使回贖權的條件是“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故只需要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以消除相關事由即可,無需支付全部價款。
其次,買受人未完成特定條件,導致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時,買受人應當完成特定條件。此處的特定條件,既包括原合同中約定的特定條件,也包括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后雙方重新約定的特定條件。
最后,買受人停止對標的物的不當處分。此處的不當處分,既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如出賣、出質等,也包括事實上的不當處分,如故意毀損。停止法律上的不當處分,一般要求買受人依法解除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質押合同,停止事實上的不當處分,一般以不對標的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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