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長行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治市潞城市翟店鎮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龍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百順,該公司財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勤,該公司稅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長治市城西北路39號。
法定代表人宋滿堂,局長。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該局科長。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潤水泥(長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因稅務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百順、劉勤,被上訴人長治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長治國稅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奇、崔化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月6日,長治國稅稽查局根據長治市國家稅務局《關于開展2012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對華潤公司的稅務情況進行立案審查,同日向其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于1月9日對其財務賬簿進行了調查并取證,于8月23日送達《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聽證的權利,并于9月2日作出長國稅稽(2013)1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華潤公司不服,向長治市國家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長治市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長國稅復決字(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企業所得稅中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主要事實不清,調整金額錯誤,定性無法律依據為由,撤消了該處罰決定,并責令長治國稅稽查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014年4月25日,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華潤公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增值稅方面的違法事實。
1.2011年4月,華潤公司從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不符合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
2.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華潤公司從長治市明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購進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轉出此項增值稅進項稅;
3.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華潤公司向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轉供水、電,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169720.2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
4.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華潤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銷售柴油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223803.4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
5.銷售廢舊材料,未計銷售收入,未計提增值稅銷項稅共計9962.90元,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應當補提此項增值稅。
(二)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事實。
1.2011年,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費用共計14300元,未做納稅調整。其中包括列支會議費2000元、汽車保養費10000元、密碼費500元、清潔費1500元、勞務費300元。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調增納稅所得額14300元;
2.2011年列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職工結婚費用2500元,未做納稅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應調增納稅所得額2500元;
3.2011年稅前列支的取得銷售方長北華藝汽車精品美容用品商行開具的非法發票1070元、長治市郊區興業百貨經銷部5000元、長治市郊區長北商場愛香柜臺460元、長治市城區寶越超市2360元,以上共計8890元,未做納稅調整。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調增企業所得稅納稅所得額8890元。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上述增值稅方面的違法行為,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決定對其中第2至5項處以10000元罰款;對企業所得稅方面的違法行為,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決定處以5000元罰款。同日,將處罰決定送達華潤公司。
華潤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長治市國家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長治市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長國稅復決字(2014)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該處罰決定。2014年8月27日,華潤公司以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罰決定,并退還罰款15000元。
原判認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之規定,長治國稅稽查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法定職責。根據財稅(2008)170號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財稅(2009)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國稅函(2009)90號通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應當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抵扣進項稅。《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中,在華潤公司購進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中,華潤公司取得了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為其按照17%稅率開具的總價稅為585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有價稅21817347.76元的固定資產系華寶集團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自制的,依據上述規定應當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開具普通發票。華潤公司違規取得并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3708949.12元,應當予以轉出。故長治國稅稽查局關于此項事實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不動產在建工程屬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中,華潤公司從長治市明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購進防水材料用于不動產,并申報的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0193.04元,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當予以轉出。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認定此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在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17%稅率乘以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本案中,華潤公司向中材國際天津分公司轉供水、電,未計銷項稅169720.20元,向華潤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銷售柴油,未計銷項稅223803.40元,銷售廢舊材料未計銷項稅9962.90元。依規定華潤公司應當按17%稅率繳納增值稅。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要求華潤公司補提上述未計銷售收入的增值稅銷項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票是銷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有效憑證;合法有效的發票是財務報銷憑證,是認定企業在是實際經營中是否產生支出的依據;企業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在本案中,華潤公司未取得發票稅前列支14300元,稅前列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職工結婚費用2500元,取得銷售方開具的非法發票稅前列支8890元,上述稅前列支款項依法應當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納稅。故長治國稅稽查局要求華潤公司調增企業納稅所得額,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長治國稅稽查局針對華潤公司上述違法行為,鑒于其尚未造成少繳稅款的情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5000元的罰款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此外,長治國稅稽查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審批、告知權利、決定及送達的程序,符合《行政處罰法》和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合法。華潤公司起訴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退還罰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華潤公司上訴稱,對于被上訴人認定的增值稅方面的第一點,“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屬稅收優惠政策,《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第五條已有明確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有其法定程序,“申請”是享受“減免稅”前置條件。但上游企業山西華寶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曾提出過申請,故不應適用“簡易辦法4%減半征收”優惠。對于被上訴人認定的企業所得稅方面,第1點、第3點共計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3190元適用法律錯誤。《發票管理辦法》明確了其適用范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與所得稅納稅調整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僅依據《發票管理辦法》認定上訴人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3190元”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時,上訴人的納稅行為均為真實發生并有相關合同等予以證實,并無“編造”的行為存在,不應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15000元。一審判決中對于事實認定的文字表述與處罰決定及答辯不一致,也未對上訴人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問題作出認定,一審中還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長國稅稽重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繳納的罰款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