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在建過程中一部分資金從母公司取得,還有一部分資金從母公司的投資方取得,在支付其利息時上級公司按綜合利率(上級公司與銀行的借款有好幾筆,利率不同),請問我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能否適用財稅字〔2000〕7號文件?可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我公司支付利息時上級公司只給我們一個列賬通知單),如果屬于統借統還需要給稅務提供什么資料?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第一條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第二條規定,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 上述政策很多地方進行了延展,參照《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八條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借款。 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貸款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規定的統借統還,借出方取得的利息不征營業稅,企業可憑集團總公司提供的銀行利息憑據,利息分攤表等書證申報稅前扣除。 符合規定的統借統還資金,逐筆來源與去向都應有統借統還資金合同一一對應,各種不同來源不同利率的資金混合處理,將使企業不能適用統借統還不征營業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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