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以原價為100萬元的房產投資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房屋評估價值為156萬元,評估增值56萬元。對于這56萬元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同稅務機關有不同做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319號)規(guī)定: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yè),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yè)股權時,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再按規(guī)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 可是,該文件已被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文件廢止,后續(xù)也無相關文件補充。同時,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xiàn)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如果將個人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權看做是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征稅,是符合稅法邏輯的。因此,實踐中有部分稅務機關對此筆資產評估增值按“財產轉讓”所得征收了個人所得稅。但也有些稅務機關沒有征收。那么,這筆資產評估增值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呢? 分析 筆者認為,對該筆資產評估增值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應該從整個投資鏈條,即從投出資產、經營期股利或紅利分配、收回投資三個環(huán)節(jié)進行考察。 ——從投出資產環(huán)節(jié)來看 這56萬元的增值是怎么來的?有人認為是由于該套房屋公允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之差,按照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會計處理原理,換入股權的成本應該是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與為換入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涉及補價的還應該考慮對補價的處理。這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張某投資這家公司是為得到房屋公允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之間的差價嗎?顯然不是。因此,這種理解是有缺陷的。 按照現(xiàn)代財務管理的理念,張某取得這筆股權的價格,應該是他投資該公司后每期取得的股利、紅利及收回該項投資取得的現(xiàn)金流量,按照一定的投資報酬率折現(xiàn)相加得出的。按照理性市場人的觀點,投出資產價值與股權價格應該是相同的。因此,這56萬元的增值從投資者角度來講是股權價格與房屋遠視取得成本之差。 ——從經營期間分配的股利、紅利來看 按個人所得稅相關規(guī)定,投資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利、紅利應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綜上所述,如果在投資環(huán)節(jié)對56萬元的評估增值征收個人所得稅,按照56萬元增值額的來源,相當于對未來的股利、紅利的現(xiàn)值征收了20%的個人所得稅。同時,分配股利、紅利時,稅務機關又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這顯然是對投資人的重復征收。 ——從收回投資環(huán)節(jié)來看 如果后來張某將股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出去,應該就100萬元的所得(不考慮交易費用)繳納20%的財產轉讓個人所得稅。這部分所得是否包含了56萬元的資產評估增值? 筆者認為,200萬元的轉讓價格是轉讓時點以后,被投資企業(yè)分配股利、紅利及接收方再次轉讓股權回收現(xiàn)金流量折現(xiàn)的和,轉讓價格的確取決于被投資公司的未來股利、紅利分配和經營能力,可能是200萬元,也可能是150萬元,甚至還可能是80萬元。如果轉讓價格為150萬元,投資人只有50萬元的所得,如果轉讓價格是80萬元,投資人不僅沒有所得還虧損了20萬元。 因此,張某的轉讓所得不應該包含資產投出環(huán)節(jié)56萬元的資產評估增值。 此外,我們還可以通過個人對外投資與法人對外投資的對比,進一步分析該問題。 將張某換位某有限責任公司,則其投出資產要按照視同銷售取得56萬元的所得額,在企業(yè)盈利的情況下應該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虧損情況下則可以用來彌補虧損。在被投資企業(yè)持續(xù)經營期內,投資公司取得股利、紅利如果符合相關的規(guī)定,其取得的股利、紅利是免稅的,從以上兩個環(huán)節(jié)看,并沒有重復征稅,相反因為企業(yè)所得稅有虧損彌補期限的規(guī)定,反而有了一定的稅收優(yōu)惠。 以此為例,作為投資者的個人和法人,其稅收待遇應該是一致的。 觀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個人投資資產評估增值部分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有人也許會提出,如果評估增值的56萬元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那么被投資企業(yè)收到這套房產,就不應該按照156萬元的評估價值計入實收資本,而應該按照100萬元入賬,只有這樣才不侵蝕企業(yè)所得稅稅基。 其實,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從以上對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分析來看,在投資收回環(huán)節(jié),張某轉讓股權扣除的原始成本只是100萬元,這種差異只是兩個稅種設計和征收方式不同,并不存在稅基侵蝕的問題。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該加強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環(huán)節(jié)的管理,特別是這些非貨幣性資產的原始取得價值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