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稅務稽查部門近期在對某監理咨詢有限公司檢查時發現,該公司與每一個委托方(綠化工程項目建設方)都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詳細注明了雙方權利義務、合同標的、合同金額、付款條件、付款日期、付款比例等。
雖然每一份監理合同中均與業主(綠化工程項目建設方)注明,監理咨詢業務報酬款項按照所實施的綠化工程項目實際進度而分階段支付,并待整個綠化工程項目進行竣工結算后再支付監理咨詢業務尾款,但實際上,該公司并沒有如合同條款所述如期收到每期應收的款項,甚至有的綠化工程項目已審計結算好多年都沒有全額收到業主(綠化工程項目建設方)的應付尾款,因此該公司財務、納稅處理時均是以實際監理、咨詢款項收到的時間為準。
稅務稽查部門指出,該公司提供監理咨詢勞務后,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規定及時準確地確認對應納稅年度的營業稅計稅依據、企業所得稅收入額,導致少繳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應予以追繳并進行相應處罰。 稅法分析: 根據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等之規定,營業稅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提供應稅勞務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當天。其中,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所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時間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因此,稅務稽查部門審核了公司提供的每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根據合同的具體條款重新分類整理匯總,圍繞合同對應的綠化工程項目所提供的監理、咨詢勞務提供已否的具體情況(分未完工和已完工兩大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實施條例的具體規定,重新確認公司各個納稅年度應確認未確認的營業稅計稅依據和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追繳相應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款和滯納金,并進行相應的處罰。審核了公司提供的每一份繳相應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款和滯納金,并進行相應的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