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3)民申字第15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洪玉。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聶正文,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喬燕敏。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侯世明。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兆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時金龍。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焦麗。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崇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喜洲。
再審申請人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因與被申請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汽車公司)、一審被告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千龍公司)、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劉喜洲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東風汽車公司以十堰千龍公司違反十堰千龍公司與十堰市機械電子物資(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十堰千龍公司與東風汽車貿易公司簽訂的《房屋產權變現分配協議》等合同約定,不據實結算,侵害了該公司的權益為由,起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十堰千龍公司提供千龍翡翠苑項目463套房屋的售房合同;確認千龍翡翠苑項目的房產總價為10098萬元(其中商鋪1200萬元,住宅8898萬元),并判令十堰千龍公司支付東風汽車公司應得的款項5134.68萬元(其中住宅2669.4萬元,商鋪400萬元,利息等各項損失2065.28萬元);判令十堰千龍公司的股東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劉喜洲等八自然人在注冊資金不到位的范圍內對十堰千龍公司不能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認為:《聯合開發合同》實際上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權利受讓人東風汽車公司應當分得房屋銷售款和分擔相應的房屋銷售應繳納和支付的稅費和相關費用,而不應分擔該項目的虧損;按照十堰千龍公司與東風汽車貿易公司以及東風汽車公司的約定,房屋銷售款應當按照銷售進度在預扣相關稅、費后付給東風汽車公司;千龍翡翠苑項目的實際建筑面積為50181.95平方米,銷售總收入為87605955.12元。依照雙方約定,十堰千龍公司應當支付給東風汽車公司11914290.38元及占有資金利息。利息計算起算時間根據房屋銷售狀況和雙方糾紛情況,酌定從2010年1月1日開始起算;十堰市政公司對十堰千龍公司的出資已經到位,東風汽車公司主張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信;該案債權是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因機電公司拖欠貨款不能償還時,而由機電公司以《聯合開發合同》中權利抵償所欠東風汽車貿易公司貨款而來,十堰千龍公司及其股東的虛假增資行為對于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和東風汽車公司取得該案權利并無影響,劉喜洲等八自然人對于東風汽車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判決:
一、十堰千龍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東風汽車公司房屋銷售款11914290.3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二、駁回東風汽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東風汽車公司不服,以十堰千龍公司抽逃出資,其公司及股東虛增注冊資本,應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為王洪玉等七人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只是對內的違約行為,不在該案中承擔責任。十堰千龍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將注冊資本由200萬元變更為1214萬元,為虛假增資行為。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合同》,在該交易行為發生時,十堰千龍公司的注冊資本虛增了1014萬元,該虛假的注冊資本產生了對此次交易的一般擔保作用,該行為對于機電公司與十堰千龍公司的交易行為產生了影響。東風汽車公司受讓了上述合同權利。對認繳而未到位的虛假出資,王洪玉應在95萬元,劉喜洲應在894萬元的范圍內對十堰千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承擔補充責任。東風汽車公司并未對李盛耀等6人主張權利,此系東風汽車公司處分權利的行為,該院予以照準。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劉喜洲、喬燕敏、侯世民、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是十堰千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龍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時的股東,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合同》時的股東,其對王洪玉、劉喜洲出資瑕疵,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判決:
一、維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對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王洪玉在95萬元、劉喜洲在894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對于王洪玉、劉喜洲應承擔的責任,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劉喜洲、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東風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