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購,指銷貨方售出商品后,在一定期間內,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又將其售出的商品購買回來的一種交易方式。當銷售合同中有售后回購條款約定時,企業應如何進行賬務和稅務處理呢?根據肖太壽老師提出的合同控稅理論:合同與賬務處理相匹配和合同與稅務處理相匹配。可以得出結論:銷售合同中有售后回購條款約定,其必須與賬務和稅務處理保持一致。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對售后回購的確認和計量作了如下規范:“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有確鑿證據表明售后回購交易滿足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基于以上會計和稅法的規定,會計上與稅法上規定的售后回購的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的具體操作規范基本相同,不同點是作為銷售和不作銷售處理的選擇順序不同,會計上要求不作銷售處理優先;對作銷售處理的,設置了附加條件(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稅收上原則要求作銷售處理,對不作銷售處理的設定了附加條件(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因此,售后回購的會計與稅法規定趨于一致,兩者都注重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不會產生任何差異。在銷售合同中如有售后回購條款的約定,企業在賬務和稅務處理時,必須與合同中的售后回購條款的約定保持匹配。 [案例分析:某企業銷售合同約定售后回購條款的財稅處理分析] (1)案情介紹 2014年5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銷售價款為200萬元,增值稅額為34萬元。該批商品成本為160萬元。商品已經發出,款項已經收到。協議約定:甲公司應于9月30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價為220萬元(不含增值稅額)。請分析甲公司應如何進行賬務和稅務處理?
(2)財稅處理分析 在會計處理上,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對售后回購的確認和計量的規定,甲公司應進行如下會計處理: ①甲公司5月1日發出商品時。 借:銀行存款234 貸:其他應付款2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4 借:發出商品160 貸:庫存商品160 ②回購價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費用,計入當期財務費用。由于回購期間為5個月,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不需要采用實際利率法,可以用直線法計提利息費用,每月計提利息費用為4萬元[(220-200)÷5]。 借:財務費用4 貸:其他應付款4 ③9月30日回購商品時,收到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商品價格為220萬元,增值稅額為37.4萬元。假定商品已驗收入庫,款項已經支付。 借:財務費用4 貸:其他應付款4 借:庫存商品160 貸:發出商品160 借:其他應付款22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37.4 貸:銀行存款257.4 在稅務處理上,甲公司不確認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因為甲和丙簽訂的協議約定:甲公司應于9月30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價為220萬元(不含增值稅額)。這協議證明了甲公司“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甲公司不確認收入。 相關問題——企業所得稅關于“收入”的財稅比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