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終35號 2016.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綿陽市涪城區荷花東街10號。
法定代表人王炯周,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鄭植,四川睿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剛,四川睿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綿陽市南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體運村路66號。
法定代表人吳祖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與被上訴人綿陽市南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稅務行政處罰上訴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植、周剛,被上訴人綿陽市南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涪城地稅稽查局對原告南田房地產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地方稅收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了檢查,對原告支付個人利息代扣個人所得稅延伸至2004年。被告檢查發現:
(一)原告2012年多申報繳納營業稅23272.62元;(二)原告2012年多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1629.15元;(三)原告2012年多申報繳納教育費附加694.76元;(四)原告2012年多申報繳納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五)原告2012年少申報繳納印花稅6248.40元;(六)原告2012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397981.85元;(七)原告2012年少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101776.78元;(八)原告2012年多預交土地增值稅23087.61元;(九)原告應代扣代繳2012年“財產租賃所得”個人所得稅868928.87元,應代扣代繳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3309600.77元,合計4178529.64元,未代扣代繳?;谝陨鲜聦崳?015年6月1日,
被告涪城地稅稽查局作出綿涪地稅稽處[2015]5號稅務處理決定,內容為:
(一)對原告2012年度應繳未繳地方各稅及附加共計506007.03元予以追繳;
(二)對原告2012年度少繳稅款及逾期申報繳納稅款從滯納稅款之日起至繳納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三)責成原告對應扣繳未扣繳的個人所得稅4178529.64元進行補扣繳納;(四)對原告2012年度多申報繳納的營業稅23272.62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629.15元、教育費附加694.76元、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土地增值稅23087.61元,請自行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抵(退)事宜。次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處理決定書。
2015年6月1日,被告依據綿涪地稅稽處[2015]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確認的部分事實,作出綿涪地稅稽罰[2015]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原告2012年少繳印花稅6248.40元、房產稅397981.85元、城鎮土地使用稅101776.78元;(二)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7987423.02元;(三)原告2012年未按照期限進行納稅申報,逾期繳納2012年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四)原告使用不合規定的發票入賬。
被告依據所確認的事實對原告作出如下處罰:(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少繳稅款50%的罰款253003.52元;(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50%的罰款3993711.51元;(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對原告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行為,處以罰款8000.00元;(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決定對原告使用不合規定發票入賬的行為,處以罰款5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處罰決定書。
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對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7987423.02元,包括:1、原告公司直接向金融機構支付的公民以個人名義為原告公司貸款的利息的所得稅3808893.38元;2、2012年“財產租賃所得”個人所得稅868928.87元;3、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3309600.77元。
另查明:1994年9月,綿陽市南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吳祖貴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綿陽市南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綿陽市南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為吳祖貴、吳祖富、吳祖瓊、吳祖容、李永紅,吳祖貴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7月,綿陽市聚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寶公司)成立。該公司由綿陽市涪城區城郊鄉南河村村民委員會出資34.68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1%,王文富等867名自然人出資33.22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9%,吳祖貴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聚寶公司成立后,在對川西北物流中心進行開發建設和購買藝風大廈等項目中,資金嚴重不足。經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決定,以年利率8%-15%不等的利率向聚寶公司股民、南河村村民及南河村之外的社會公眾吸納資金。
2004年6月,經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政府批準,南田房地產公司對綿陽市聚寶物流有限公司實施兼并,并承擔該公司全部債權債務,同月15日,注銷聚寶公司。經南田房地產公司與聚寶公司法人股東南河村村民委員會協商確定,由南田房地產公司對聚寶公司股東的股本金實施清退。事后,南田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祖貴安排公司財務人員仍繼續以聚寶公司的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對象集資,用于南田房地產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和支付社會公眾存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7日,原告南田房地產公司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共計2261筆,存款金額為140927618元。
2013年2月27日,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告公司和吳祖貴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3年7月25日,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以南田房地產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原告公司已主動繳納全部罰金。
再查明:2006年6月,成都新博美商業管理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美公司)與原告簽訂聯合經營合作合同,合同約定合作期限12年,以及雙方向第三方收取租金和物業收入的分配比例。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產公司單方解除聯合經營合作合同,由其獨立經營商場。2012年4月22日,原告又與綿陽綿州美家居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聯營合作合同,合同約定,經營收入稅后凈利潤的40%歸南田房地產公司所有。為此,博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8月2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聯合經營合作合同解除時間為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產公司向博美公司支付違約金800萬元,博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2012年4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1957164元歸南田房地產公司,全額退還給南田房地產公司,此款已與南田房地產公司應向博美公司支付的800萬元違約金進行品迭。
原審法院認為,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是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授權,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行政相對人對其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該局是該案適格的被告。綿陽市南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涪城地稅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是該案適格的原告。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該案有以下爭議焦點:
1、原告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第(一)、(二)項違法事實不服是否屬于納稅爭議,是否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2、被告認定原告2012年少繳房產稅的數額分別采用以房屋租金、房產原值計征的方式是否合法?3、原告直接向金融機構支付公民個人為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是否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4、原告在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活動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應當計征個人所得稅?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5、原告向購房業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6、綿陽市涪城區公安分局調取原告公司會計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是否必然導致原告2012年無法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相應的稅金?
1.關于“原告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第(一)、(二)項違法事實不服是否屬于納稅爭議,是否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北桓娓⒊堑囟惢榫衷谕惶鞂υ婺咸锓康禺a公司分別作出綿涪地稅稽處[2015]5號稅務處理決定和綿涪地稅稽罰[2015]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將稅務處理決定中可能存在納稅爭議的部分征稅事項,直接作為對原告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比嗣穹ㄔ簩彶樾姓袨榈暮戏ㄐ裕粌H要審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而且要審查行政行為認定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還要審查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被告將可能存在納稅爭議的征稅事項作為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原告稅務違法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有權對被告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司法審查。原告對納稅爭議事項是否先行申請行政復議,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被訴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合法性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