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獨立核算、單獨納稅?,F在A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部分款項給B公司使用。稅務局認為,A公司應該將貸款利息轉給B公司入賬,A公司利息支出要全部轉出。但是,目前的情況是A公司主管稅務局不讓入賬,B公司的主管稅務局也不讓入賬,企業大量利息支出不能在稅前抵扣,造成重大損失。請問兩個關聯企業間借款,銀行向母公司收取利息后,利息支出如何入賬? 答:1、關于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征稅問題?!??xml:namespace prefix = spanstyle="color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規定,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從財務公司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承擔此項統借統還委托貸款業務,從貸款企業收取貸款利息不代扣代繳營業稅。 以上所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是指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的業務。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依據上述規定,母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子公司),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屬于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對母公司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但無論會計上如何處理,對利息收入應并入所得額。因此,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利息費用,允許稅前扣除。 2、子公司處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的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 根據上述規定,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