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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以物易物”換貨協議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何時確認?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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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公司和其他公司簽訂換貨協議,約定在9至11月間雙方以同質同量原材料(大豆)進行交換,交換過程完畢后雙方互相開出銷售發票結算。整個交換過程持續三個月左右。根據稅法規定,我公司是否應該在交換期的三個月,對換出的原材料確認銷售收入并開出銷售發票?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一條規定,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銷售貨物,應在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開具發票。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根據上述規定,納稅人之間“以物易物”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在稅法尚未明確之前,可比照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因此,雙方應在貨物移送的當天確認增值稅計稅收入并具銷售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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