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中國已經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虛體,因此,如果法國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實體,則根據總局2018年11號公告的規定,只要該法國合伙企業能夠取得法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并符合協定其他條件,就可以享受中法協定待遇。
但是,如果法國也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虛體,鑒于中法協定中有針對合伙的安排,則按照總局2018年11號公告的規定: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情況是指,稅收協定規定,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則締約對方居民合伙人應就其從合伙企業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應份額享受協定待遇。也就是說,在法國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虛體的情況下,法國個人(取得法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且符合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就其從合伙企業分得的相應份額部分享受中法協定待遇。但是,請注意,即使法國將合伙界定為稅收虛體,法國合伙企業的美國合伙人也不能享受任何中法、中美協定待遇安排。
這里,我們就看到了2018年11號公告“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情況是指,稅收協定規定,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則締約對方居民合伙人應就其從合伙企業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應份額享受協定待遇”是對中法協定中“合伙”安排的重要補充。因為,根據中法協定安排第三、四款規定:
(三)一項所得、利潤或收益:
1.如果是通過在締約國一方設立的合伙企業、團體或其他類似實體從該締約國一方取得;并且
2.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稅收法律中被視為該合伙企業、團體或其他類似實體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員或參與者的所得;以及
3.在該締約國一方的稅收法律中被視為該合伙企業、團體或其他類似實體的所得;
可以被不受限制地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稅收法律征稅;
(四)一項所得、利潤或收益:
1.如果是通過在締約國一方設立的合伙企業、團體或其他類似實體從該締約國一方取得;并且
2.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稅收法律中被視為該合伙企業、團體或其他類似實體的所得;
沒有資格享受本協定的待遇;
按照中法協定的這兩條規定,結合馮立增(2014)的解釋:合伙企業從其成立地國家本身取得所得,只要有一方(不論中國還是法國)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實體,就不能享受協定待遇,或者來源國的征稅權不受協定限制。
但是,我們看到了總局18年11號公告的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似乎明確了一些內容,同時也單方面放寬了一些內容:
1、明確的在締約國一方合伙企業從締約國一方取得所得,且雙方都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虛體的情況下,協定待遇享受規則如何界定,中法協定沒有規定。但11號公告明確了,此時,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則締約對方居民合伙人應就其從合伙企業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應份額享受協定待遇;
2、按照中法協定的規定,合伙企業從其成立地國家本身取得所得,只要有一方(不論中國還是法國)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實體,就不能享受協定待遇,或者來源國的征稅權不受協定限制。但是,對照總局18年11號公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以外,只有當該合伙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的情況下,其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才能享受協定待遇。也就是說,如果法國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實體(中國已經將合伙界定為稅收虛體),按照中法協定安排就不能享受協定待遇。但是,總局18年11號公告規定了,如果該合伙企業能取得法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能證明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可以享受協定待遇,這個應該是一個單方面放寬,個人認為也是算是中國針對合伙協定待遇享受規則做出的一個重要探索,可以為后期OECD規則完善提供借鑒經驗。
最后,我們要注意的是,2018年11號公告并非涉及合伙協定待遇的所有問題,其只涉及締約國一方合伙企業從締約國一方取得所得(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部分),以及締約國一方合伙企業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所得(第二款部分)。而且11號公告的規定都是基于中國已經將合伙企業界定為稅收虛體的前提下進行了的。如果以后中國規定特定的合伙企業按稅收實體納稅,則部分規則就需要修改。
對于在第三方國家成立的合伙企業從締約國一方取得所得,這個2018年11號公告沒有規定,但中法協定中有具體規則,這個需要針對具體的協定條款進行判定了。
最后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11號公告的原則和國內所得稅法的銜接問題。因為按照11號公告的原則,我們中國將合伙企業視為稅收虛體,且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允許外國合伙人享受協定待遇,實際是對于合伙企業既對所得給予穿透,也對所得的性質也給予穿透(這樣才存在分類享受協定待遇問題)。但是,目前國內所得稅法對于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種,所得性質能否穿透還不明確,國內法應該還是持否定態度。當然,我們也期待國內法能否盡快出臺合伙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細則考慮這些問題。目前的合伙企業稅收規則已經嚴重跟不上投資基金的發展實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