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計提關聯方利息收入能在所得稅前調減嗎?
問題:某公司為了達到上級交代的增加會計利潤任務增加,在2016年底計提一筆并沒有實際發生的關聯方利息收入,這筆利息收入在所得稅匯算時能否做調減處理?
分析:根據相關借貸合同或協議判定,如果按照稅法口徑未達到收入確認條件,可以進行納稅調減處理;經判定已經達到確認條件的,則不應進行調減處理。
【案例2】視同銷售收入對應的增值稅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問題及分析:企業將外購物品贈送個人或單位用于市場推廣,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行為,按照外購價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和視同銷售成本。如企業外購物品獲取的是增值稅普通發票,則視同銷售收入為發票金額價稅分離后的金額,視同銷售成本為發票金額,視同銷售成本大于視同銷售收入,產生視同銷售虧損,應進行納稅調增處理。
【案例3】政府專項補貼是否可以作為財政性資金處理?
問題:某企業2016年取得財政局一般公共預算1億元,專項用于燃氣價格補貼。資金撥付文件規定:“請專款專用,嚴禁改變資金使用用途,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有關規定進行賬務處理,并將入賬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于30內報財政局備案。”問企業2016年取得的財政資金1億元是否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
解答:取得財政局的資金撥付文件,最好還能取得財政部門出具的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等資料來支撐,可以按照不征稅收入進行處理。
政策依據:
1.《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2.《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以下簡稱“70號文”)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案例4】電動汽車補貼的收入如何確認?
問題:電動汽車企業銷售電動汽車可享受國家和地方補貼,申請該項補貼的企業經審核符合條件,發放給電動汽車企業。該項補貼的文件上明確規定補貼對象為購買者。購買者購車時,僅支付車價減去補貼的部分。問該項補貼收入的確認時間為銷售汽車時還是收到補貼收入時?
解答:在收到補貼收入時點確認該補貼收入。
【案例5】企業股權收購過程中因對賭協議產生的現金補償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問題:海南A上市公司以現金和股權收購B企業的股權,A與B簽訂股權對賭協議,協議規定如果B企業不能連續三年達到承諾的利潤,B企業要對A企業進行補償,首選現金補償,不足部分再使用股份補償,股份補償時按照收購時的股票價格折股,另外股份補償時A需向B支付一元現金。問A上市公司取得B企業現金補償時,企業所得稅如何處理?
解答:補償作為股權轉讓的一個價格調整,調整投資成本,而不應該確認為收益。為避免爭議,可考慮事先約定此項補償為初始投資的調整事項。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賭協議利潤補償企業所得稅相關問題的復函》(瓊地稅函〔2014〕198號),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投資資產的相關規定,你公司在該對賭協議中取得的利潤補償可以視為對最初受讓股權的定價調整,即收到利潤補償當年調整相應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案例6】代持股投資收益納稅問題?
問題:A投資有限公司注冊地J市。2010年A公司與S市B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關于某限售股——C公司股份的委托代持協議,委托B公司作為A公司的名義持有人認購C公司股份,A公司作為實際出資者,對C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并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持有期間,A公司在賬務上對C公司確認過三筆投資收益(均未考慮B公司應納稅款),分別為:
(1)2015年B代A收到現金股利1000萬元(其中A實際收到800萬元,余款200萬元記入“其他應收款——S市B投資有限公司”)。該筆股利收入當年未進行所得稅減免稅備案,于當年匯算清繳時計算所得稅并彌補了以前年度虧損。
(2)2016年收到現金股利450萬元(記入“其他應收款——S市B投資有限公司”)。
(3)2016年拋售C公司部分股票取得款項23000萬元(記入“其他應收款——S市B投資有限公司”),其中確認投資收益21000萬元。
B公司在2016年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其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通知B公司就投資C公司股票取得的投資收益在當地計算繳納稅款。
問:A公司是否還需要就該收益在其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是否可以理解,A公司收益為貸款利息收入?該行為是否涉及重復征稅?
解答:(1)根據39號公告第三條“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轉讓限售股征稅問題”的規定,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其企業所得稅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①企業應按減持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②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納稅后,其余額轉付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
(2)不認可代持行為,相關損失也無法確認。
(3)相關款項為往來款,視為融資行為。
(4)債轉股,按分紅分回收益,但存在未實現足夠利潤等問題。
(5)登記人為納稅人。
【案例7】加油卡積分獎勵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問題:企業“遞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積分獎勵款,余額7590萬元,問是否應進行調增處理?
解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積分獎勵銷售收取的貨款應全部確認為當期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企業按積分獎勵的公允價值確認的“遞延收益”這一負債的計稅基礎為零。與會計核算的“遞延收益”賬戶形成了可抵扣暫時性差異。需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對此項進行納稅調增。
【案例8】關于接受混合性投資利息稅前扣除的問題?
問題:M公司2015年接受H基金公司6億元投資,以資本金方式注入,持股比例為60%,并完成工商變更。但是,增資協議約定,M公司每年按照1.5%的比例支付給H基金固定利潤;3年后由M公司原股東贖回此60%的股權;H基金公司不參與M公司生產經營、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如果M公司發生清算等,H基金公司較老股東享有優先清算權。問M公司向H基金公司按1.5%的比例支付的固定利潤,能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解答:M公司接受H基金投資,不滿足41號公告規定的“混合性投資”的條件,將支付的固定利潤作為利息支出在稅前扣除存在稅務機關不認可的風險。(1)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的主體不符合41號公告規定。在本案例中,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不是由M公司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而是由原股東回購H基金持有的股權,這不符合41號公告的規定。(2)在本案例中,若M公司發生清算等,H基金較老股東享有優先清算權,這與41號公告“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的規定不符。
政策依據:《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指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就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公告如下:
“一、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下列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案例9】股東借款利息支出扣除問題?
問題:甲企業2015年度向母公司——乙企業借入資金2億元,期限均為1年~2年,利率為4.437%~4.5675%,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75%~6.46%,低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假設甲企業注冊資本為6000萬元,全部為母公司——乙企業投入,允許借款金額為12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超過允許借款的限額,稅前是否準許扣除,若準許則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來佐證先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解答:先看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如果符合就不存在債資比的問題,如果不符合就需要查看是否符合債資比。
政策依據:(1)根據《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2)根據《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第十五條規定,特殊事項文檔包括成本分攤協議特殊事項文檔和資本弱化特殊事項文檔,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需要說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應當準備資本弱化特殊事項文檔。
【案例10】本年支付員工以前年度獎勵的稅前扣除?
問題:本年度計提并支付自有員工和勞務派遣人員2013~2015年營銷獎勵,其中:2013~2014年營銷獎勵283755元,2015年營銷獎勵207543元,年終獎564884.70元,共計1056182.7元,問如何稅前扣除?
解答:根據稅法相關規定,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所以建議納稅調增1056182.7元。
政策依據:(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2)《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案例11】股東支付給股東的違約金?
問題:A、B、C、D、E5家公司發起設立甲股份公司,其中:A取得60%股權,B、C、D、E分別占10%股權。A與B、C、D、E分別簽署了投資協議,約定3年內甲股份公司在A股上市,或者證監會受理甲公司上市。否則,B、C、D、E有權要求A收購其股份或賠償損失。
假設約定時間內因甲股份公司未能上市等原因,未達到投資協議約定條件,2016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支付2000萬元違約金。全部股東、甲公司繼續為上市作準備。問這種違約金能否稅前扣除
解答:這是一種對賭的賠償問題,賠償就不存在憑發票扣除的問題。是按照其他的證據資料來做相應的扣除依據。可憑A、B公司之前的協議、函件、付款憑據,可以稅前扣除。A公司以獲得投資收益為目的,相關支出與收入有關且合理。該違約金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無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關于相關性、合理性的解釋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案例12】差旅意外綜合保險的稅前扣除?
問題:B公司于2016年為公司所有員工投保差旅意外綜合保險,包括交通工具意外險及出差過程中傷害補償,保險期限一年,問是否允許稅前扣除?
解答:公司為職工所投保的險種內容除交通工具意外險外,還承保出差過程發生的傷害補償,無法明確劃分具體單一險種金額,應全額按照商業保險處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政策依據:《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0號)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發生的人身意外保險費支出,準予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案例13】企業因政府行為承擔的費用的稅前扣除問題?
問題:企業根據國資委相關文件規定,將內部的不良資產無償劃轉給國資委規定的接收公司,劃轉后企業根據國資委文件每年支付一定比例的補助款給接收不良資產的公司,并獲取合規票據。問企業因政府行為承擔的在稅收方面沒有明確規定費用,是否允許在稅前扣除?
解答:根據企業列支的成本費用與取得收入相關的原則,企業在劃轉不良資產后支付給接收公司的補助費相對應的資產已不屬于企業所有,補助費也無法為企業帶來未來的經濟利益流入,故應屬于與企業收入無關支出。
【案例14】黨團活動經費能否稅前扣除?
問題:大型國企都有黨建部門,平時有一些會議、培訓、出差等支出,有些公司在管理費用下設二級明細科目“黨團活動經費”,有些沒有單獨核算,混在企業的生產經營費用中。問這類費用能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解答:42號文規定了非公有制企業的黨組織經費稅前扣除方法,38號規定了于公有制企業的黨組織工作經費稅前扣除。
政策依據:(1)《關于非公有制企業黨組織工作經費問題的通知》(組通字〔2014〕42號,以下簡稱“42號文”)規定,非公有制企業黨組織工作經費納入企業管理費列支,不超過職工年度工資薪金總額1%的部分,可以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2)《中共中央組織部、財政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企業黨組織工作經費問題的通知》(組通字〔2017〕38號)規定,納入管理費用的黨組織工作經費,實際支出不超過職工年度工資薪金總額1%的部分,可以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案例15】買入返售金融資產計提的損失準備金,是否可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
問題:銀行將買入返售金融資產納入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對該項資產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是否按政策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
解答:買入返售金融資產未包含在政策規定的準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內,因此,其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能在所得稅前扣除。
政策依據:《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9號文)第一條規定:準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應收融資租賃款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案例16】銷售打包資產發生損失的處理方式?
問題:甲股份公司將其持有的18家全資子公司及部分債權,打包銷售給甲公司的控股股東乙。交易一次完成,其中:轉讓收入為國資委批準的資產評估價值;轉讓成本為歷史成本;10家股權及債權銷售盈利10000萬元、8家股權及債權銷售虧損6000萬元,合計盈利4000萬元;以上盈虧,甲公司全部計入投資收益核算。問該交易如何進行所得稅申報?
解答:應該對每一個法人單位進行損失或收益的確認,所得稅是以法人單位來處理,資產捆綁打包也應都是按法人單位來處理的,并不是所理解的18家企業一起打包處理。該案中因為其屬于資產打包的整體收益,損失單獨報損,這個是必須的。
政策依據:《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以下簡稱“2011年25號公告”)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資產處置方案、各類資產作價依據、出售過程的情況說明、出售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產計稅基礎等確定依據。
【案例17】以資產證券化方式進行資產處置,處置損失如何進行適用財產損失相關條款?
問題:某國有銀行2016年分三批對不良信貸資產以證券化的方式進行處置,分別為對公不良貸款100筆,不良個人住房抵押貸款100筆,信用卡不良債權100筆,處置損失10億元。問該筆資產損失是否可以按打包資產報送損失?
解答:根據資產損失稅前申報扣除的相關規定,以上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損失屬于同一類別,對公、對個人以及信用卡都是信貸類資產下的細項,因此不能按照打包資產報送損失。
政策依據:2011年25號公告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
【案例18】不予返還的投標保證金是否憑收據在稅前扣除?
問題:在某項目的招標采購中,A公司成為第一中標候選人。發標公司按照要求向A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但是在技術協議洽談中,雙方未能就電器控制體統部分達成一致,A公司書面放棄中標權利,根據招標文件規定,招標人被通知中標后,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返還。該筆保證金未取得發票,于2016年4月列支在營業外支出中,后附A公司棄標說明及某公司不予返還保證金說明。問不予返還的投標保證金是否憑收據在稅前扣除?
解答:該筆費用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雙方就該筆經濟業務并未發生實質的經營活動而產生的違約金,不屬于價外費用無需繳納增值稅。上述問題中的投標保證金不屬于流轉稅征稅范圍,無需開具發票。
政策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的銷售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案例19】出版社支付稿費、校訂費、編輯費未取得發票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
問題:2016年度企業生產成本中支付非本單位職員的稿費、校訂費、編輯費21659119.74元,未取得合規發票。問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
解答:根據稅法相關規定,未取得合法票據不能稅前列支。所以建議納稅調增21659119.74元。
【案例20】匯算清繳期后取得發票的稅前扣除年度問題?
問題:2013年,M公司與Y電視臺簽訂《網絡廣告銷售承包經營協議》,明確雙方建立網絡廣告銷售承包經營合同關系,約定Y電視臺將擁有的網絡電視臺所包含的廣告銷售業務授權M公司承包經營。
2014年,M公司向Y電視臺支付了一筆3000萬元的合同價款,但未取得發票。2014年度匯算清繳時,M公司將該筆成本3000萬元納稅調增。2016年12月,Y電視臺就原3000萬元向M公司開具發票。
問M公司取得3000萬元成本發票,能否在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追補至2014年度扣除?
解答:追補至成本發生年度2014年度扣除,多繳納的稅款,可以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M公司3000萬元成本發生在2014年度,當年度未取得發票作納稅調增處理;2016年取得發票,可追補至2014年度稅前扣除;追補扣除需調整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期間的申報表,由此造成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期間多繳納的稅款750萬元,可以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若M公司未履行專項說明及重新申報程序,將3000萬元在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自行抵減,稅務機關可能作出以下處理:未履行專項說明及申報前不得自行扣除,自行扣除3000萬元成本造成少繳納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750萬元需先行補繳,并自2017年6月1日至稅款入庫期間征收滯納金。
政策依據:《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關于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明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