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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售股交易中六個值得關注的涉稅問題
     發布時間:2020/10/30    來源:   閱讀次數:503
     

    稅收范疇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俗稱“大小非”)、新股限售股及其他限售股。限售股解禁后轉讓是公司上市后股東資本巨額增值變現的主要途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分別于2009年、2019年明確了限售股轉讓的個人所得稅、增值稅政策,尤其是財稅〔2010〕70號文堵塞了諸多限售股避稅籌劃的空間,總局2019年53號公告對轉讓限售股是否要繳納增值稅進行了明確,總局2020年9號公告再次對限售股買入價進行了調整。但是,限售股解禁轉讓因涉稅金額較高,故一直是業內稅務籌劃的重點,也成為稅務機關關注的執法風險點之一。本文從限售股相關規定為切入點,分析限售股稅收政策中六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因水平有限,不當之處敬請各位批評指正!

    一、定價標準驅動高送轉行為,規避繳納增值稅。

    1、現行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以下簡稱53號文件)規定,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滋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雖然送、轉股投資者并未實際付出成本,但為了減輕投資者的稅負,53號文件規定對于限售期內的送、轉股均以發行價為買入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二手車經銷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9號)明確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按照53號文件第五條規定確定的買入價,低于該單位取得限售股的實際成本價的,以實際成本價為買入價計算繳納增值稅,即轉讓時的計稅成本為53號文件中的買入價和實際成本價二者中的較高者,降低了增值稅稅負。

    2、避稅手段:除權是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業實際價值減少,需要在發生該事項之后,從股票市場價格中剔除這部分因素而形成的剔除行為。53號文件文規定限售期間的送、轉股可扣除的買入價以未考慮除權因素的發行價為準,使得一些上市公司為了少繳增值稅有了高送轉的動因,越是上市公司大比例的送、轉股,股東減持時繳納的增值稅越少。

    3、案例:A公司2009年投資B公司,持有限售股10萬股,初始投資成本為8元/股,后B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發行價為10元/股。股價40元時,A公司的總市值400萬元。我們分三種情況計算A公司減持B公司限售股需要繳納的增值稅。

    情況一:不送轉。A公司擁有股票10萬股,股價40元,總市值400萬元。現在A公司以40元全部減持,需要繳納的增值稅:100000*(40-10)/1.06*6%=169811.32(元)

    情況二:10送5轉5股。除權前A公司擁有股票10萬股,股價40元,總市值400萬元。上市公司10送5轉5股后A公司擁有股票20萬股,除權后股價20元,總市值400萬元。現在A公司以20元全部減持,需要繳納的增值稅為:200000×(20-10)÷1.06×6%=113207.60(元)

    情況三:10送10轉10股。除權前A公司擁有股票10萬股,股價40元,總市值400萬元。上市公司10送10轉10股后A公司擁有股票30萬股,除權后股價13.33元,總市值400萬元。現在A公司以13.33元全部減持,需要繳納的增值稅為:300000×(13.33-10)÷1.06×6%=56717.00(元)

    由此可見,由于未考慮除權因素,而以發行價作為可扣除的買入價,則導致限售期間送轉股比例越大,應納增值稅就越少。2016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年報中每10股送轉超過20股比比皆是,甚至還有每10股送轉30股的,53號文件應該是其原因之一。2017年--2018年度,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共有近2700支限售股解禁,限售股解禁市值達40195億元。

    二、解禁前送轉股,規避繳納增值稅。

    1、現行政策:稅法規定轉讓上市公司股票,除個人、證券投資基金等享受增值稅免稅優惠外,其他納稅人應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銷售額為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的,也需要按“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并按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1)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后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2)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3)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2、避稅手段:限售股解禁后至實際對外轉讓前,限售股股東取得的送、轉股成本(即買入價)為零,但解禁日前的送、轉股買入價按照IPO發行價等價格確定。送、轉股時機選擇不同,稅負卻天壤之別。從證券市場現實來看,解禁前送、轉股已經成為納稅人避稅的手段之一。

    3、案例:B公司2009年投資A公司,持有限售股100萬股,初始投資成本為10元/股,2019年1月1日A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發行價為9元/股(解禁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7月25日,B公司轉讓持有A公司全部股票取得轉讓收入3800萬元(平均成交價38元/股)。B公司應納增值稅158.49萬元[(3800-100×10)÷1.06×6%]。

    情況一:A公司在解禁前轉股。若2019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資本公積轉增普通股10股,則B公司合計持有A公司股票200萬股,轉讓收入仍為3800萬元(200萬股×19元/股),而根據上述規定B公司取得的轉讓股票的買入價為10元/股,其應納增值稅101.89萬元[(3800-10×200)÷1.06×6%)]。

    情況二:A公司在解禁后轉股。若2020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資本公積轉增普通股10股,則B公司合計持有股票200萬股,轉讓收入仍為3800萬元,由于不屬于上述規定的限售股,其買入價為零,應納增值稅仍為158.49萬元[(3800-100×10)÷1.06×6%]。

    由此可見,上市公司在解禁日前后送、轉股稅收待遇不同,只要在解禁日前送、轉股就會少繳增值稅。筆者認為,股票解禁前后送股性質是一樣的,均是企業所有者權益結構的變動,兩者并無本質區別,故建議在稅收方面適用同等的待遇。

    三、解禁后送轉股,規避繳納個人所得稅。

    1、現行政策:個人轉讓限售股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非限售股免征個人所得稅。根據財稅[2009]167號、財稅[2010]70號文規定,目前納入征稅范圍的限售股主要為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復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新股限售股是指2006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

    個人轉讓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轉讓收入,減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買入時的買入價及按照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若發生送、轉、縮股的,應依據送、轉、縮股比例對限售股成本原值進行調整。納稅人同時持有限售股及該股流通股的,轉讓股票視同為先轉讓限售股。

    2、避稅手段:根據上述規定,對于解禁前送、轉股的,應稅股數增加,應稅股票的總收入和總成本不變,應納個人所得稅不受影響;對于解禁后送、轉股的,由于取得的送、轉股不屬于稅法規定的應稅限售股而享受免稅優惠,只要解禁后不斷的送、轉股,通過除權機制,即可實現應稅股數不變,單位股票應稅收入減少,從而減少了應稅股票轉讓收入,減少應納個人所得稅額。

    3、案例:A公司2019年1月1日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價10元/股,吳某持有A公司10萬股(解禁日2019年12月31日),投資成本5元/股。2020年1月1日,吳某轉讓全部股票取得轉讓收入400萬元(平均成交價40元/股)。不考慮相關稅費,吳某應納個人所得稅70萬元[(400-10×5)×20%]

    情況一:A公司在解禁前轉股。2019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資本公積轉增普通股10股,則其合計持有股票20萬股,每股成本調整為2.5元,轉讓收入仍為400萬元(除權價20元/股),應納個人所得稅仍為68萬元[(20×20-20×2.5)×20%]。

    情況二:A公司在解禁后轉股。若2020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資本公積轉增普通股10股,則吳某合計持有股票20萬股,每股成本調整為2.5元,轉讓收入仍為400萬元(除權價20元/股)。由于其中的10萬股不屬于稅法規定的應稅限售股,應納個人所得稅為35萬元[(400-20×10)-10×2.5]×20%。

    由此可見,解禁后送轉股,應稅股數不變,但單位股票應稅收入減少,從而少征了個人所得稅。根據限售股份登記存管業務指南的相關規定,限售股份因權益分派等原因形成的送轉股,仍為限售股,鎖定期與原始股相同。這只是對送轉股鎖定期的限制,與稅收本無關聯。剔除市場因素,無論解禁前送轉股還是解禁后送轉股,上市公司總市值一定,股東財富既不增加也不減少。筆者建議統一法定解禁日前的送轉股與法定解禁日之后的送轉股稅收政策,適用相同的稅收規定,以避免稅收流失風險。

    四、利用個稅納稅地點的特殊規定,規避繳納個人所得稅。

    1、現行政策:財稅[2009]167號規定限售股解禁轉讓個人所得稅由個人股東資金賬戶開戶的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證券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預扣的稅款,個人向股東資金賬戶開戶的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清算申報,辦理清算事宜。

    2、避稅手段:個人股東開戶的證券機構為稅收扣繳義務人,而個人股東對開戶的證券機構是有自由選擇權的。在這個前提下,就有可能面臨哪個地方給的優惠政策多,稅收就會流向何處。在總局文件下發后,少數地方出臺優惠政策,對個人限售股股東在當地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實施財政返還以搶奪稅源,返還比例高達80%-90%,個別地方甚至達到98%。一時間,國內限售股轉讓出現了稅務局掄“大棒”,地方政府送“面包”的局面。如著名的鷹潭模式,該市政府推出了地方留存返稅80%的優惠政策,吸引限售股東到鷹潭轉讓股份,繳納個稅。根據其優惠政策分析,該地個人所得稅分成比例為中央60%地方40%,故限售股東個人所得稅實際稅負為13.6%(20%-20%×40%×80%),這種高返還比例的優惠模式,吸引了各地限售股東去開戶解禁,但卻造成上市公司注冊地的巨額稅收流失,出現“雞養肥了卻到別處下蛋”的尷尬局面,上市公司所在地不能完全享受企業做強做大后帶來的豐碩成果。

    3、案例:HSJN股份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上市,經查詢該上市公司《HSJN: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2017年10月25日可上市流通限售股份總數為1987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22.93%,為67位自然人股東,此次解禁的股東已解禁出售了近1000萬股,另外到2019年末還將有4500多萬股面臨解禁。以該公司上市流通日2017年10月25日收盤價36.02元/股計算,該公司已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不考慮證券印花稅等稅費)7004萬元(1000×(36.02-1)×20%),該稅款全部在外地繳納。該公司總股本為8667萬股,剔除2167萬股流通股,剩余6500萬股為原始限售股,假如以全部限售股減持30%計算,個人所得稅累計會流失(不考慮證券印花稅等稅費及股價的波動)6500×30%×(36.02-1)×20%=13657.8萬元。

    由此可見,限售股個人所得稅由個人股東資金賬戶開戶的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可能產生國家及企業注冊地稅收流失的風險,建議對個人限售股應納個人所得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明確為上市公司所在地,除證券公司負有扣繳義務外,個人同時負有納稅申報義務,對證券公司、納稅人未按規定履行扣繳義務、納稅申報義務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五、限售股轉讓個稅稅率稍低,調節收入的職能還能再加強。

    1、現行政策:財稅[2009]167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納稅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的,不能準確計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

    2、問題建議:國家為鼓勵刺激資本市場發展,設置了較為寬松的稅收環境,個人轉讓限售股稅率統統定為20%,低于工資薪金所得最高稅率45%。但同時,資本市場創造巨額財富,上市后尤其是限售股原始股東個人財富往往能實現幾何式快速增長,這也是客觀事實,如果稅收負擔與部分高收入勞動所得的稅收負擔相比偏低,則不利于鼓勵像知識分子、創新創業者等群體通過勤勞和發揮才智獲取財富,充分發揮稅收調節收入作用。建議限售股轉讓所得應按照類型、獲取股份的不同渠道分類征收。如果是通過其他渠道獲取,應按優惠低稅率執行;如果是原始股持有者,對其解禁后轉讓按高稅率征收,建議考慮參照“勞務報酬”加成征稅方法,以充分發揮稅收的收入調節作用。

    六、股息紅利個稅政策較宏觀,政策效應還能再提升。

    1、現行政策:財稅〔2012〕85號、財稅〔2015〕101號規定: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即減半征收;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實行差別化征收(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78號規定: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對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2、問題建議:財稅[2012]85號等文件根據投資者持股時間長短給予其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其主要目的是鼓勵長期投資、抑制短期炒作。但文中對個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日之前的股息、分紅所得減按50%征收,筆者覺得這一點稅收優惠是否可以取消。因為這類投資者本身就是強勢群體,很有可能賺取巨大的資本利得,應從高征收稅收。另外,新三板掛牌公司的原始股東取得的股息紅利實行差別化政策時,不區分解禁前取得或解禁后取得。由于掛牌公司的原始股東有限售期要求,其持股時間一般均會超過1年時間,因此,原始股東無論是解禁前還是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實際上均享受了比其他類型股東還要優惠的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待遇,不能完全體現公平。建議對中小投資者和大資金持有者的股息紅利所得,分類、分渠道、分期限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如對于原始股東解禁前的股息紅利按照應稅所得全額征收,解禁日后的股息紅利所得按持股期限單獨設計優惠政策,但優惠力度應低于其他類型的限售股持有者的應稅所得。


    2008年之前的解讀——

    同樣的限售股份不同的會計處理


    招商輪船在去年首次公開發行時,曾向中海發展、中集集團、深圳華強等14家戰略投資者定向配售。根據有關規定,這些有限售條件的股份自招商輪船上市之日起將鎖定12個月,而在中海發展、中集集團、深圳華強日前公布的半年報中,三家公司對各自所持有的同一性質股份的會計處理卻不盡相同。

    中海發展表示:“作為戰略投資者持有招商輪船股票,公司將其劃為交易性金融資產,以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按期末市場價認定”。因此,中海發展對其所持有2000萬股招商輪船確認了6040萬元的公允價值變動收益,計入上半年凈利潤,相應增加了股東權益。

    中集集團的半年報顯示,其所持有5000萬股招商輪船被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并相應確認了1.2億元左右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凈額”,計入資本公積。雖然不影響中集集團上半年的凈利潤,但增加了期末的股東權益。

    深圳華強則是將所持有的5000萬股招商輪船確認為“長期股權投資”,并采用成本法核算。根據新會計準則,這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期末的賬面價值較初始投資成本并沒有發生變化,均為18550萬元。深圳華強只有在實際收到招商輪船派發的現金股利時才確認投資收益,計入凈利潤,并相應增加股東權益。

    造成上述差異的關鍵在于,三家上市公司對其所持的有限售條件股份的性質“會計估計”不同。深圳華強認為這些股份“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而中海發展與中集集團則均認為這些股份“在活躍市場中存在報價、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只是中海發展取得這些有限售條件股份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近期內出售或者說是采用短期獲利方式對其進行管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海發展今后即使不出售這些股份,也不能將其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同樣,即使中集集團將在解除限售條件后的短期內出售這些股份,也不能將其重分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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