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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鑒證:涉稅風險的防火墻、稅務爭議的平衡器——由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稅務案引發的思考 |
發布時間:2011/1/16 來源: 閱讀次數:2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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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從2004年3月到2009年8月,廣東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恒光公司)和它的法定代表人馮某某深陷于一場涉稅行政、刑事案件當中。2004年3月,順德國稅稽查局對該公司經營賬目依法進行調賬稽檢查,認定公司開設內部賬冊,記錄的銷售額大于實際開票金額,偷稅839萬元,給予恒光公司420萬元的罰款處罰。2008年,恒光公司及馮某某又被順德區檢察院以涉嫌偷稅罪提起公訴。這兩起案件總計歷時4年,經歷了稅務聽證、稅務行政復議、稅務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和刑事訴訟一審二審,幾乎經歷了稅務爭議的全部程序,最終判決結果為稅務機關敗訴、檢察機關的偷稅罪指控不成立、恒光公司及馮某某無罪。 本案的焦點在于,對于納稅人恒光公司而言,什么時候才是應該承擔相應納稅義務的時間起點,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公訴機關所調查和偵查的證據,能否達到法律所要求的證明標準以證明恒光公司偷稅成立或偷稅罪成立。 稅務機關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恒光公司進銷存賬統計表》、發貨單,以證明恒光公司的銷售額與實際申報的銷售額不符。但是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確認依據在于收到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只要沒有獲得銷售款或者收取相應銷售款的憑據,就不能認為存在增值稅納稅義務。而稅務機關提交的《恒光公司進銷存賬統計表》以及發貨單等都沒有購買方的簽字,無法證明恒光公司已經收取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因此不能作為恒光公司銷售收入已經實現并應承擔增值稅納稅義務的依據。此外,在稅務機關調取其他證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如稅務機關提供的稅務檢查工作筆錄,雖然該筆錄有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蓋章,但并沒有稽查工作人員的簽名,該證據的取得也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均認定,稅務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恒光公司已經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不能作為恒光公司銷售收入實現并應當承擔增值稅納稅義務的證據,因此,不能證實恒光公司不繳或少繳稅款,從而不能認定該公司存在偷稅的違法行為。雖然在其后的偷稅罪指控中偵查機關對有關證據進行了補充偵查,但是仍然沒有就關鍵證據予以完善,即就《恒光公司進銷存賬統計表》所列內容沒有相應證據證明銷售款已經收到或取得相應索取銷售款憑據,最終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偷稅罪指控不成立,恒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無罪。 本案以恒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獲得全面勝訴而結束,在社會上引起了極大反響。縱觀整個案件,由于對法律的理解不同以及對證據標準掌握不準確,使得執法機關、公訴機關在搜集證據時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甚至存在一定瑕疵,執法機關以及公訴機關所搜集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最終導致稅務機關敗訴、公訴機關指控不成立。而恒光公司作為納稅人,雖然在該行政、刑事案件中最終都取得了勝訴,但是整個案件歷時4年,耗時費力,嚴重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發展,業務萎縮,人員流失,公司業績大幅下降,幾乎陷于停業狀態,在激烈的行業競爭中這又何嘗不是一種“失敗”?兩敗俱傷的結果不禁讓我們反思,在稅收征納發生爭議及其解決的過程中,是否需要引入專業的中立的鑒證機構進行涉稅鑒證,以平衡征納雙方的關系,監督征納行為的合法性,使得涉稅爭訟簡化高效、息訟定爭?是否需要從法律上來確保這一制度作用及效力的發揮? 涉稅鑒證的必要性 (一)涉稅鑒證的含義 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相繼出臺了13號令《公司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和14號令《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賦予注冊稅務師行業一項新的職能,即涉稅鑒證,并從2006年起實行,使稅務師事務所由過去的單一涉稅服務提升為具有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雙重職能的社會中介組織。這無疑為稅務師事務所拓寬了業務領域,標志著原來只從事稅收咨詢和稅務代理的中介服務,向從事法定業務方面邁進了一大步。《涉稅鑒證基本準則》中所稱涉稅鑒證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憑借自身的稅收專業能力和信譽,通過執行規定的程序,依照稅法和相關標準,對被鑒證人的涉稅事項作出評價和證明的活動。 (二)涉稅鑒證的作用 第一、是規避當事人涉稅風險的防火墻。 涉稅鑒證是避免納稅人因錯誤理解稅法或管理過失等導致少繳或不繳稅款而導致被處罰的有效防范措施。由于稅法規定繁雜,還經常發生補充、修訂、解釋等,普通納稅人一般難以及時、準確了解,這就有可能造成實際工作中的錯誤或者失誤,輕則被要求補繳稅款,重則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因此,為有效規避涉稅風險,在處理涉稅事項過程中如能適當借助于稅務師事務所或其他專業中介機構進行涉稅事項的評估、鑒證等,對資產、負債及損益各科目均依照相關規定做深入論證、查核,甚至與稅務機關就具體事項進行適當溝通,不但可以在合法范圍內作出最適當決策,順利完成納稅申報,依法享受稅法給予的種種優惠,而且還可以避免因少申報或不申報而遭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避免納稅爭議的發生。 第二、是降低稅務機關行政執法風險的有效外部手段。 稅務機關在稅收檢查過程中,如果能夠借助專業稅務中介的力量,以涉稅鑒證報告為參考或依據,則可以更準確地確定涉稅檢查結論,取得納稅人的認可,從而減少因檢查結果不被納稅人認可而引起的涉稅訴訟。在恒光公司一案中,如果稅務機關能提前借助稅務師事務所或其他專業機構的能力,對恒光公司增值稅繳納情況進行涉稅鑒證,并就鑒證結論進一步與納稅人溝通,一方面可使得稅務機關的檢查結論更扎實、合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納稅人對檢查結果產生異議。當然,就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中收集證據的標準以及證明效力等問題,由于涉及對有關事項的法律定性認識,稅務機關難以把握,這就更需要涉稅鑒證這樣的外部中介機構予以協助完成,以降低稅務行政執法認識不全面、判斷不準確的風險。 第三、是解決稅務爭議中的平衡器。 涉稅鑒證結論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獲得當事人的認可。由于稅務法律法規很多,而且具有很強的實務性,法官經常會因缺乏處理涉稅事項的專業能力,而難以對案件的處理作出準確判斷,一般會習慣性認可稅務機關的處理結果,甚至在一些特別情況下還借助于稅務部門的專業判斷。很顯然,在涉稅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均處于被告位置,法院這種思維方式或做法是對“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判決”審判原則的違反,因而引入相對中立的專業中介鑒定機構在涉稅訴訟中參與鑒證,為法院提供獨立、合法的第三方意見是必要的,對于確保判決的公正性、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乃至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以恒光公司案為例,從表面上看,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檢查時也收集了恒光公司涉稅的部分必要證據,這些證據包括該公司開設的所謂內部賬冊、部分貨物的送貨單、物流企業提供的相應票據等等。但是問題在于稅務局收集的證據并不完善、全面,沒有形成緊密的證據鏈,即其證據的證明標準和證明效力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這恰恰是其全面敗訴的關鍵。如果有專業的鑒證機構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或者司法機關調查取證階段,將法律所要求的關鍵證據以涉稅鑒證報告形式將固定下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收集和準備,則稅務機關和公訴機關有可能避免在訴訟中缺失關鍵證據而導致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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