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在該法頒布前,原規定為3年,特殊情況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延至10年。無疑,《企業所得稅法》加大了反避稅的調整力度。企業應如何有效應對,確保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呢?
第一,關于轉讓定價調整追溯期限問題。目前,稅務機關在調整中普遍將其稱為轉讓定價調整追溯期。筆者認為,《稅收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涉及反避稅的相關文件都明確,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這里所說的“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顯然是從該企業關聯業務發生年度算起,而不是調查立案年度向前追溯10年,兩者是有差異的。如一家外商投資企業1993年開辦,1994年起發生與關聯企業的業務往來,業務長期不變,且該企業長期處于微利狀態。2008年,稅務機關發現并對該企業立案調查,實施轉讓定價調整,追溯期10年,調整年度為1998年~2007年。這樣追溯調整的10年明顯與稅法規定不符。按照稅法規定,該企業關聯業務發生在1994年,稅務機關必須在2003年前發現并立案調查,才能對1994年~2003年進行調整。超過2003年立案的,稅務機關無權對該企業1994年~2003年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進行調查調整。本案稅務機關在2008年才發現并立案調查,調整年度只能在2004年~2007年間進行。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對該企業1998年~2003年的業務,已經喪失了納稅調整的權利。企業對稅務機關1998年~2003年進行調整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跟蹤管理期內,稅務機關能否改變方法追溯調整。根據規定,企業被稅務機關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之后,會有長達5年的跟蹤管理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后,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稅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企業應根據稅務機關原法定的幾種調整方法和幅度在跟蹤期內自行調整申報),稅務機關結合企業所得稅匯算年度資料以及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企業在跟蹤管理期內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是否異常,跟蹤管理年度贏利水平是否達到原調整方案以及對未達到原調整方案的是否進行自行調整。
在跟蹤監控期內,企業會出現兩種情形:
一是被調整企業在跟蹤期內能按照稅務機關原調整方案,在年度所得稅匯算自行申報時調整補稅;
二是部分企業雖有自行調整申報補稅,但未按照原調整方案補稅到位。由于第二種情形出現,許多較早開展反避稅工作地區的稅務機關已經對跟蹤管理期自行調整不到位的企業進行二次調整。在二次調整中會涉及跟蹤管理期的調整方法能否改變的問題。對5年內跟蹤管理的調整是按原方案調整補稅還是可以改變原來的調整方法調整補稅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規定了跟蹤管理,且對第一種情形調整到位可以不予調整,企業在跟蹤期內調整沒到位,稅務機關在追溯時也應按照原方案追溯補稅,只不過在補稅同時加算利息而已。
所以,企業在第二次調整時,應考慮稅務機關對跟蹤期如何調整。如果調整方案對自己不利,企業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形式進行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