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1996]113號 1996.3.18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問題的請示》(蘇國稅發[1996]050號)收悉。
關于外國投資者再投資于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無法提供審核證明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應在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被投資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等資料,到當到稅務機關辦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稅款。
如果被投資企業在規定的辦理再投資退稅期限內,因各種原因而尚未得到有關部門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稅務機關應按40%的退稅比例辦理退稅。
被投資企業在開始生產、經營之日起或再投資資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內,經考核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時,或者在開始生產、經營之日起或再投資資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內,經考核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時,可再按100%退稅率補退其差額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