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587號)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在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PVC篷布購銷交易中,乙公司是付款方,甲公司是收款方,甲公司作為收款方向作為付款方的乙公司開具發票符合我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據此規定,在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關系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開具發票是一項法定責任,甲公司如不向乙公司開具發票的,反而構成“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違法行為,將受到行政處罰。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也是甲公司履行其法定責任的表現。
總結
本案的啟示意義非常重大。之所以甲公司陷入了稅務機關的稽查,購銷交易的過分復雜及合作方的誠信問題占了很大因素。首先,由于甲、乙、丙、丁四公司在商定最終的貨物購銷流程時沒有簽署書面的協議或者合同,這就為準確說明購銷交易關系增加了難度,需要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通力配合,才能還事實于本來面目。其次,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不愿承擔交易相對方的違約風險,導致本次交易的貨款支付方式兩次發生變化,也增加了交易的復雜性和證明難度。最后,由于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職務侵占的犯罪行為,也為交易關系增加了不可預知的復雜性。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中要特別注重貨物購銷交易的流程把控,確保復雜多層的交易關系能夠有合同、協議相支撐,避免不必要的稅法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