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中國和德國政府在柏林簽署了新的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以下稱“新協定”),預計新協定將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總體來看,新協定基本與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保持一致。與1986年中德稅收協定相比,新協定對股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提供了更為優惠的預提所得稅率,進一步明確了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并對部分財產轉讓所得的征稅權進行了重新劃分。同時,在國際社會間反避稅力度進一步加大的形勢下,新協定中也加入了相應的反避稅條款以防止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 更為明確的常設機構判定標準 新協定將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等構成常設機構的標準從6個月延長至12個月。對于服務型常設機構判定標準,新協定將原規定的6個月修改為更為準確的183天。同時,新協定進一步明確了代理人構成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并在協定條款中列明若“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某企業,且該企業和代理人之間的商業和財務關系不同于非關聯企業之間應有的關系,則該代理人不應被認為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更為優惠的預提所得稅率 新協定規定,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來源國征收的預提所得稅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可以看到,與舊協定中規定的“一刀切”式的10%預提所得稅率相比,新協定降低了對小股東預提所得稅的稅率,不過考慮到中德都屬于采用境外所得稅額抵免制度的國家,這一變動對于跨境納稅人的整體稅負并不會造成太大影響。 此外,新協定將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所得稅率由舊協定中規定的10%降低至6%。如果相關租賃合同中包含有“包稅條款”,在適用新協定后有可能會對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和流轉稅的納稅義務產生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新協定的規定,“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資工具直接或間接從投資于第六條所規定的不動產所取得,在該投資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來自于上述不動產的所得或收益免稅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5%”。按照目前中國國內法規定,股息的預提所得稅暫按10%稅率征收,因此雖然協定對該類所得的稅率定為15%,但該項新條款并不會對德國非居民企業在華的納稅義務產生影響。
新增反避稅條款 新協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如果進行某項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協定優惠,但 該項優惠的取得違背了本協定相關規定的目的和用意,則不能給予該項優惠。”可以看到,近年來中國對外簽訂/更新的稅收協定中基本都加入了類似的反避稅條款。雖然在實踐中很少見到中國稅務當局直接援引稅收協定中的反避稅條款作為其執法的依據,這些條款的具體適用范圍也尚需得到進一步明確,但這些反避稅條款無疑在國際法層面為中國稅務當局打擊濫用稅收協定行為以及更嚴格的審查稅收協定優惠待遇主體資格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 對財產轉讓所得征稅權的重新劃分 新協定規定,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居民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換言之,若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居民公司持有股份低于25%,則一方居民轉讓該股份的所得則僅需在其居民身份所在國納稅。 值得注意的是,新協定還加入了一條特別規定,若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實質和正規交易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并且轉讓的股票總額超過上市股票的3%,則另一方將有權對形成的所得納稅。近年來,如何對合格機構投資者(QFII)在華買賣股票形成的資本利得進行征稅這一問題已日顯突出,從本次條款的修改中可以看到中國稅務機關正在嘗試通過稅收協定的作用解決這一問題。此外,類似的條款也在最近簽訂的新中國—比利時稅收協定以及中國—荷蘭稅收協定中出現。 近年來,中國政府陸續與英國、法國、比利時、荷蘭、瑞士、芬蘭等歐洲發達國家簽訂了新的稅收協定,總體來看,中國所使用的稅收協定正在逐漸向經合組織范本靠攏,這也與中國由資本輸入國向資本輸出國轉型的趨勢相符。新稅收協定在提供更優惠的納稅待遇的同時,也給納稅人帶來了一定的潛在風險。納稅人應認真了解新稅收協定內容并積極關注其生效執行的后續發展,在必要時,可向專業人員咨詢。 華稅國際稅務部,成立于2006年,先后為殼牌、西門子、NEC、首鋼集團等國內外數十家跨國企業提供過稅務咨詢、轉讓定價、反避稅調查等專業服務,團隊實務經驗豐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