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陸某。
辯護人張正宇,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甲。因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鐘雪慶。韓振,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褚某,個體經營。因本案,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勇輝,浙江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5)1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蘇某甲、褚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適用簡易程序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席宛秋及宋豐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陸濤、被告人蘇某甲、被告人褚某及辯護人張正宇、鐘雪慶、韓振、唐勇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蘇某甲、褚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虛開發票,其中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蘇某甲虛開發票合計60份,虛開金額共計957萬余元;被告人褚某虛開發票合計54份,虛開金額合計840萬余元,均系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被告人褚某、蘇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別依法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據此,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分別判處。
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蘇某甲、褚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沒有意見,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分別提出被告單位、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能自愿認罪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甲在申報其所經營的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2011年度農業財政扶持項目--海寧市**特色漁業精品園項目”、“2012年度省級現代漁業生產發展資金項目—海寧市**蝦鱉混養示范基地建設項目”、“2012年度省水產種苗項目—海寧市**中華鱉(日本品系)規模化繁育基地建設項目”、“2012年度農業財政扶持項目—海寧市漁業主導產業示范區蝦鱉混養基地改建項目”、“2013年度中央立項現代農業發展資金漁業產業提升項目—海寧市海昌漁業主導產業示范區蝦鱉混養基地改建項目”過程中,因自行采購原料進行施工建設未取得相關發票,為滿足申報補助資金之需,經被告人蘇某甲聯系,在無實際貨物購銷及相關經濟往來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褚某或他人以銷貨單位分別為杭州東合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龍福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川馬貿易有限公司、海寧市沈墳山鎮東石料有限公司、海寧市忠建石料有限公司、嘉興怡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緣景居建材有限公司、桐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浙江虎溪水泥有限公司、嘉興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杭州達鵬鋼鐵有限公司、浙江漢德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華拓實業有限公司、杭州圖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佳境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海獅水泥有限公司、杭州舟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紀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為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虛開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53份、建筑業統一發票2份、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份,虛開金額共計927萬余元。其中經被告人褚某聯系虛開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47份、建筑業統一發票2份、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份,虛開金額共計810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蘇某甲、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蘇某乙、蘇某丙、沈某的證言,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建筑業統一發票、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在建工程明細賬、記賬憑證,發票查詢情況、稅控打印件、發票流向信息,調取證據清單、發票對比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工商登記情況,刑事判決書、社區矯正證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海寧市**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褚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商品購銷及接受勞務、服務的情況下讓他人為本公司虛開發票,或介紹他人虛開發票,被告人蘇某甲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單位海寧市**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蘇某甲涉及虛開金額共計927萬余元,被告人褚某涉及虛開金額共計810萬余元,均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蘇某甲、褚某所犯罪名成立。就本案虛開發票的金額,經查,“2011年度農業財政扶持項目--海寧市**特色漁業精品園”與“2012年度省水產種苗項目—海寧市**中華鱉(日本品系)規模化繁育基地建設項目”中,發票號碼為00359986、01726577、01726578(共計金額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有重復使用情形,應按虛開發票金額認定,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虛開發票總額及發票數量相應予以扣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單位、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當,不區分主從犯,結合各自的參與情節,量刑時酌情體現。到案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浙江**水產養殖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十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蘇某甲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褚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 佳
人民陪審員 王關章
人民陪審員 王國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蔡華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