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那么,本此辦法為什么要用排斥法交代不適用本法的情形。概源于各地在一般反避稅管理中出現了針對大量境內納稅人避稅管理和納稅人違反違法規定的行為,啟動了一般反避稅管理,因此,總局特別強調這兩方面不是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范圍。
因此可以認為,《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十章的內容兩者間是可以互為補充,結合使用的。但需要明確,兩者間《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法律效率優于《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十章的規定,其優先使用地位應得到保障。
二、一般反避稅管理適用的主要業務范圍
正如前面所述,一般反避稅管理適用的業務范圍是《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十章第九十二條規定的五大類,新的辦法把五大類中可能涉及的國內避稅和稅收違法行為再加以剔除。那么,是否國內避稅就可以放置不管?對此,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精神已經明確,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只要在總體上不減少國家稅收收入的,稅務機關原則上不作納稅調整。至于其他境內非關聯方之間涉及各相關稅種的避稅業務,只要不涉及境外支付、跨境交易的,一般反避稅管理一概不予理會,只能在《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各稅種的相關規定及配套法規中尋找法律依據進行處理。
此外,新辦法第四條進一步明確納稅人避稅安排應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
這是對一般反避稅管理適用業務的進一步限制。可否理解為如果納稅人可以證明納稅人的業務安排并非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或者其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即納稅人只要并未與稅法的立法意圖相違背,通過合法的手段獲取稅收利益,或者經濟實質與符合稅法規定的情形并未矛盾,就不屬于一般反避稅管理的適用范圍。
那么,國內企業在避稅地設立公司,但該公司確實是業務需要而設置的,并且其有正常的業務活動開展,該公司設置的目的不是為了減少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但可能帶來的問題是企業需要進行關聯申報,甚至準備或因稅務機關的要求而提供同期資料,所以稅務總局新的辦法中可能已經考慮到納稅人非避稅目的進行的業務安排,由于其他相關方面的規定可以保障納稅人不敢濫用避稅地進行業務安排,所以上述兩項特征描述不會導致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避稅安排失去控制。
新辦法對一般反避稅管理的適用范圍并未到此為止,新辦法第六條規定:企業的安排屬于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其他特別納稅調整相關規定。
企業的安排屬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稅收協定執行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稅收協定執行的相關規定。
也就是說,屬于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范圍的,及稅收協定使用中涉及的避稅行為,應分別按照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及稅收協定條款(包括協定注釋、如中新稅收協定注釋)等精神去處理。如果這些專門的條款都不能解決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及稅收協定執行中的問題,就更不能指望《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能夠突破其他專門條款所不能突破的問題。因此,國家稅務總局盡管在辦法中僅僅用企業安排中屬于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范圍的,應優先適用其他特別納稅調整相關規定。但筆者以為,稅務機關凡屬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反避稅業務的,不建議使用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辦法實施。
因此,本次《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實質上是對《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十章第九十二條規定的五大類調查、調整范圍的進一步精確和縮小,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在適用一般反避稅管理規定上,應緊盯部分甚至個別典型意義上的業務類別,而不宜進行大面積地一般反避稅管理活動開展。如果業務量巨大,估計國家稅務總局要發動國際司、所得稅司的所有同志甚至稽查局的同志都來審核層報的資料,這當然是玩笑之說。
三、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管理應注意程序合法
過去,各地稅務機關在啟動一般反避稅管理上,出現了很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做法。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十章第九十七條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但是各地稅務機關在啟動一般反避稅管理中并沒有嚴格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的管理規定。部分原因也是《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中只有一句簡單的交代,沒有明確規定層報的方式方法、內容,各級稅務機關也不明確層報往來的具體操作要求,層報后自身在業務處理中的自由裁量權會否受到限制等等,主管上不愿意層報。還有一個原因是層報可能會大大降低稅務機關辦案的效率。對于反避稅立案,國稅發[2004]143號《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已廢止)明確設區的市一級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批準,所以,稅務機關適應了反避稅調查調整在本地稅務機關自行解決的習慣做法。目前,反避稅業務大量是在稅務稽查部門執行,很多辦案人員嫌程序復雜、手續多、報批得不到批準,就按以往辦案的習慣做法,自作主張,自行其事,引發了大量征納雙方的爭議。所以,國家稅務總局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和國稅發[2012]1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內部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中進一步明確立案及層報及總局批準后具體執行等程序要求,改變了多年來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反避稅調查調整的習慣做法。本次新辦法再次在一般反避稅管理的操作程序上進一步明確層報程序和與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在業務處理上的往來要求。
為此,稅務機關對新辦法的規定應作積極理解。首先,應理解為有了一般反避稅管理的層報規定,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可以在選案及其最終完成上得到質量保障。其次,對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調查、調整的處理意見上,有省級稅務機關、國家稅務總局的把關控制,以及一般反避稅管理調查調整處理決定的做出,最終決定權在總局。因此可以大大減輕地方各級執法機關在一般反避稅管理方面的執法風險。因此,新辦法實際上也是風險上移,是對地方各級稅務機關正確執法的法律保護。當然,這不等于說地方各級稅務機關由此可以推卸在一般反避稅管理中的責任,畢業發現案源、選案以及調查、調整等主導性的初步意見在地方。同時由于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對案件的審核上會嚴格對照辦法和其他法規的相關的規定進行,會大大提高辦案的質量。
因此,地方各級稅務機關應正確認識《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的積極意義,自覺在反避稅管理活動中規范執法。
四、納稅人應對一般反避稅管理應注意的問題
納稅人可以預見的是,如果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啟動一般反避稅管理調查、調整,會按照辦法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
(一)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稅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將該交易方與其他交易方視為同一實體;
(三)對相關所得、扣除、稅收優惠、境外稅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間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所以,納稅人的既往交易如果屬于一般反避稅管理范圍的,容易為稅務機關按照該項規定,當成是同一主體內部的事項而不是對外交易,容易被否定;或者改變原來各個不同主體間業務往來產生的所得和扣除,以及享受稅收優惠、外國稅收抵免等方面的利益。輕者使得交易結果發生較大改變,重則被徹底否定交易。因此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調查、調整比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調整的影響更大而深遠的多,納稅人如果沒有合理的業務實質作基礎,很容易由于一般反避稅管理的實施而被改變或者否定。
納稅人在一般反避稅管理面前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取決于納稅人業務實質的底氣。另一方面,發生了屬于一般反避稅管理業務范圍的事項,在面對稅務機關的一般反避稅調查、調整時,除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調查,納稅人應主動關心稅務機關執法程序是否合法,調查、調整方法是否合理。同時,納稅人應盡可能向稅務機關提供證明交易或部分交易符合合理商業目的的證明資料。尤其是對稅務機關最后調整的處理意見,可以要求稅務機關出具上級稅務機關、國家稅務總局對一般反避稅調查、調整的審核批準意見,以求得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以上僅是初次學習的部分體會認識,對于辦法實質規定部分的內容,待進一步研讀后談個人認識和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