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甲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位于A地塊36000平方米工業用地向乙公司投資。經資產評估機構評定,并由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土地作價1200萬元,股權比例占70%.該土地于2012年12月購入,入賬價值380萬元,在“無形資產”科目核算,預計使用年限50年。至2015年12月,按直線法攤銷金額22.80萬元,賬面凈值=380-22.80=357.20(萬元)。轉讓土地所得金額=1200-357.20=842.80(萬元)。土地權屬變更及股權變更登記將在2015年12月辦理完畢。 甲公司應收丙公司債權2857.50萬元。因丙公司經營管理不善,2014年9月,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根據破產管理人審議并報人民法院認定,甲公司破產債權為2857.50萬元,其中2015年1月和6月分別收到破產財產350萬元和150萬元。甲公司與破產管理人、法律顧問討論后認為,丙公司大約在2016年上半年終結破產程序,且無可供分配破產財產,實際發生壞賬損失金額=2857.50-(350 150)=2357.50(萬元)。 ???稅務籌劃方案一 對上述事項,甲公司提出稅務處理方案。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文件。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議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依據文件規定,甲公司以土地對外投資確認財產轉讓所得,按5年期限分期均勻確認所得額=842.80÷5=168.56(萬元)。預計2015年及未來4年,應稅所得額剔除土地轉讓所得后為50萬元。2015年應確認所得額=168.56 50=218.56(萬元)。應交企業所得稅額=218.56×25%=54.64(萬元)。 2016年取得丙公司破產終結文書,發生的壞賬損失在當年稅前扣除。2016年應稅所得額=218.56-2357.50=-2138.94(萬元),形成虧損。2017-2019年累計所得額=-2138.94 (168.56 50)×3=-1483.26(萬元),不須交納企業所得稅。2015-2019年合計繳納企業所得稅金額=54.64(萬元)。 ???稅務籌劃方案二 甲公司委托稅務師分析擬定的稅務處理方案是否有優化空間。 稅務師審核相關材料后,對甲公司的稅務處理方案提出疑問:1、轉讓財產所得與確認資產損失不在同一年度的稅務處理合適嗎?2、轉讓非貨幣性資產所得是否按5年期限確認? 稅務師與財務經理在溝通中了解到,甲公司以土地對乙公司投資,形成實際控制,土地權屬變更和股權登記手續時間可以調整。壞賬損失證據在2016年取得是確定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規定,對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其中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作為2016年度稅前扣除的法定外部證據。 在與財務經理達成共識后,稅務師提出如下稅務籌劃方案。 甲公司將土地投資的權屬變更及股權登記手續時間安排在2016年1月,以非貨幣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在2016年一次性確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性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公告仍然有效。壞賬損失也應在2016年1月進行會計處理,并在2016年匯繳期間以專項申報方式稅前扣除。甲公司一次性確認財產轉讓所得從時間、金額上,與確認壞賬損失時間、金額相配比,這樣的稅務處理比較合適。 具體計算過程。2015年應繳納企業所得稅=50×25%=12.50(萬元)。2016年應納稅所得額=50 842.80-2357.50=-1464.70(萬元)。2017-2019年應納稅所得額=-1464.70 50×3=-1314.70(萬元)。2015-2019年合計應繳納企業所得稅額=12.50(萬元)。 ???兩種方案比較 稅務師提出的籌劃方案,與甲公司擬定的方案比較,節約稅款支出金額=54.64-12.50=42.14(萬元)。 甲公司采納了稅務師的稅務籌劃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