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概念上,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第六題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舉例:甲企業欠乙企業1300萬元債務,經協商進行債務重組,甲企業以庫存商品一批抵頂債務,評估價值1170萬元(含稅),其他債務免去。此例中,債權人乙企業收到的存貨公允價值為1170萬元,與債務賬面價值1300萬元相比,作出了130萬元的讓步,讓步金額為13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可以作為財產損失報稅務機關審批后稅前扣除。債務人甲企業以1170萬元存貨抵消1300萬元債務,少歸還債務130萬元,獲得債務重組收入13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此項收入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企業所得稅政策對關聯方之間的債務重組進行了規范,《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第九條規定,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轉移利潤的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才可以分別按照前述方式處理:(一)經法院裁決同意的;(二)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三)經批準的國有企業債轉股。對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關聯方之間的含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原則上債權人不得確認重組損失,而應當視為捐贈,債務人應當確認捐贈收入;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作的讓步應當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按照企業股權投資業務所得稅規定處理。
仍以上例說明,假設甲、乙雙方為關聯企業。乙方的130萬元讓步金額,稅收上視同乙方對甲方的捐贈,由于不屬于公益性捐贈,130萬元不能在稅前扣除。同樣,甲方獲得的130萬元收入,視為捐贈收入,還是要納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甲方是乙方的股東,甲方獲得的130萬元會計上的債務重組收入,稅收上將視為稅后利潤分配(有可供分配的稅后利潤)或投資的回收(無有可供分配的稅后利潤),按投資收益進行相應的稅收處理。而對于乙方來說,130萬元讓步金額稅收上視為稅后分配,因而也不能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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