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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新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發布—關注5點變化 |
發布時間:2016/1/27 來源: 閱讀次數:1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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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布《關于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以下簡稱“97號公告”),該公告是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以下簡稱“119號文”)的進一步細化,除了解釋119號文的相關條款外,又增加了一些新內容。其中,兩項新增內容和兩項細化內容需要企業關注。另外,還有一項適用范圍的內容也要注意。 一、新增特殊收入扣減 97號公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企業在計算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時,應扣減已按《通知》規定歸集計入研發費用,但在當期取得的研發過程中形成的下腳料、殘次品、中間試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減的,允許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按零計算。企業研發活動直接形成產品或作為組成部分形成的產品對外銷售的,研發費用中對應的材料費用不得加計扣除?!?br> 研發過程中取得的下腳料、殘次品、中間試制品等特殊收入,應扣減研發費用,這與在建工程取得試運行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有異曲同工之處;研發活動直接形成產品或作為組成部分形成的產品對外銷售的,其材料費用不得加計扣除,但其他費用仍然可以。 二、新增與加速折舊的銜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4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企業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已享受上述優惠政策的,在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70號,現為119號文和97號公告——作者注)的規定,就已經進行會計處理的折舊、費用等金額進行加計扣除。”政策明確,企業只能就“已經進行會計處理的折舊、費用等金額”進行加計扣除。若企業在會計上對固定資產正常折舊而在稅收上加速折舊,那么只能對會計上的正常折舊金額進行加計扣除,而不能對稅收上的加速折舊金額進行加計扣除。 97號公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符合稅法規定且選擇加速折舊優惠政策的,在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時,就已經進行會計處理計算的折舊、費用的部分加計扣除,但不得超過按稅法規定計算的金額?!?br> 若僅看119號文,對會計上的折舊金額進行加計扣除,不用考慮會計上的折舊金額大于還是小于稅收上的折舊金額。但根據97號公告規定,企業會計折舊政策與稅收加速折舊政策不一致,按照孰小原則計算加計扣除。 三、其他相關費用限額計算方法明確 119號文規定:其他相關費用是指“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如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專家咨詢費、高新科技研發保險費,研發成果的檢索、分析、評議、論證、鑒定、評審、評估、驗收費用,知識產權的申請費、注冊費、代理費,差旅費、會議費等。此項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總額的10%。” 97號公告第二條第三款公式: 其他相關費用限額=119號文第一條第一款允許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中的第1項至第5項的費用之和×10%/(1-10%)。 按照政策解讀,假設某一研發項目的其他相關費用的限額為X,119號文第一條第一款允許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中的第1項至第5項之和為Y,那么X=(X Y)×10%,即X=Y×10%/(1-10%)。 與所有有扣除限額的項目一樣,當企業實際發生額小于扣除限額時,按實際發生額扣除;當企業實際發生額大于扣除限額時,按限額扣除。 四、不適用于加計扣除的行業明確 119號文引進了負面清單制度,規定煙草制造業、住宿和餐飲業、批發和零售業、房地產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和娛樂業等6個行業不能加計扣除。 97號公告第四條規定:“《通知》中不適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行業的企業,是指以《通知》所列行業業務為主營業務,其研發費用發生當年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按稅法第六條規定計算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50%(不含)以上的企業。” 請注意,這是首次將作為分母的收入定義為“稅法第六條規定計算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相比于加速折舊中的稅法第六條的行業規定,分母縮小,企業更容易達到限額。 五、2015年匯算清繳不適用新政策 119號文尾規定:“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執行?!蹦敲?,于2016年進行的2015年度匯算清繳是否能夠適用新政策引發爭議。對此,97號公告最后一條明確:“本公告適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因此,已經開始的2015年度匯算清繳不能適用新政策,仍然適用國稅發[2008]116號和財稅[2013]70號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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