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主要包括:
(一)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礦、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以及對尾礦進行再次開發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社會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對城市垃圾、農林廢物等其他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條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循環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領導,把資源綜合利用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并將資源綜合利用情況作為循環經濟的主要評價指標,納入地區轉變發展方式評價指標體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綜合利用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參與擬定發展循環經濟、能源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規劃及政策措施并協調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水利、農牧、科技、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公民資源綜合利用意識,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八條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的信息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綜合利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廢棄資源排放特點,明確廢棄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行業、企業和單位,并遵循布局合理化、建設規?;?、處理集中化的原則,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引導和促進企業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有效控制廢棄資源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資源綜合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范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并規定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全面推行清潔生產,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削減污染。
企業應當采用資源綜合利用的先進適用技術,實現廢物資源化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淘汰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
禁止轉讓、生產或者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三條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中,對具有開采利用價值的共生礦、伴生礦產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統一規劃,綜合勘查、評價、開發和利用。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改進選礦、采礦技術,提高采礦回采率、選礦回收率。
礦山企業對煤礦開采產生的礦井水應當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因技術不成熟,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多金屬共生的采礦和選礦廢渣、冶煉廢渣等,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氣、廢水(液)、余熱、余壓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企業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無償提供給具備相應能力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對經過加工并達到相關標準的各類廢物,排放單位可以按照利用單位收益大于排放單位收益的原則,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經供需雙方商定,收取合理的費用。
第十六條粉煤灰、煤矸石、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排放和利用單位應當建設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控制標準的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處置場所,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防止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粉煤灰、脫硫石膏、煤矸石、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要求消化利用。未能消化利用的,應當允許其他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經營者無償使用,排放單位不得向利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在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設計采用符合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規定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第十九條各類產業園區,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規劃,組織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
自治區鼓勵產業園區的企業進行廢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和循環使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有關設施。對短期內無法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由產業園區集中建設廢物堆存場地,實現分類堆存,集中管理。
產業園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和中水生產設施,集中污水處理,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分揀中心和交易市場,推進再生資源利用產業基地建設和相關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再生資源的收集、分揀、儲存、運輸及信息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第三章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資源綜合利用的財政扶持力度,設立專項資金支持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大項目的實施、信息服務等。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支持力度。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國家節能、環保產品政府采購清單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存量建設用地,按照有關規劃布局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產業項目。對開展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企業或項目,在生產準入、市場準入、核準備案、建設用地、環評審批等方面簡化審批程序,優化審批流程。對公益性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在用地、用電、用水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年綜合利用工業固體廢物10萬噸以上的項目用地優先供應,按自治區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招拍掛出讓土地使用權,適當放寬其全部付清土地出讓金的期限。對優先安排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改造項目用地,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予以項目建設及有關配套費用的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工藝和產品的認定實行由企業申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初審,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認定和監督管理的制度。
經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工藝或產品,享受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產業化示范項目,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財政等經濟綜合部門應當給予直接投資、資金補助、優先立項等多種方式扶持。
第二十七條建筑工程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并且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對運輸特定種類廢物的專用車輛,其道路通行費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特定種類廢物目錄及優惠政策由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交通運輸、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養殖廢物、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沼氣等生物質能源;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開展林業廢物和次小薪材等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資源綜合利用信息監測平臺,建立健全資源綜合利用數據收集、整理和統計體系,構建廢物排放、貯存及綜合利用數據統計平臺,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協作工作機制,共享相關信息,協調處理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企業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期間是否符合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和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凡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優先使用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對未按要求使用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建材產品的工程,有關部門可不予審批。
第三十三條企業生產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和優惠政策的,由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收回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得再申報認定;稅務、財政部門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施行。2000年1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