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投資設廠:選擇母子公司還是總分公司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57 |
|
許多企業為了組織專業化生產和產銷一體化,有效降低采購成本,往往會投資設立或縱向并購控股一些上游企業,以獲得協同效應。對這些上下游之間的企業,是采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母、子公司形式還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總、分公司形式,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有不同的觀點,現從稅收角度分析如下。 甲公司為了有效降低采購成本,在某市投資設立了上游企業丙公司,丙公司將生產的成品A產品銷售給甲公司,作為甲公司的主要材料用于繼續深加工;最后加工成B產品銷售,B產品的加工周期較長,一般為2年。已知甲、丙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為17%,城建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征收率為3%,企業未享受稅收優惠政策,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按2008年度財務預算分析,當年甲公司計劃購入丙公司的A產品60000萬元,并全部投入用于加工B產品,預計至2009年才加工完成并銷售。假定丙公司產品銷售利潤率為20%。甲公司2008年實現銷售收入100000萬元,發生業務招待費800萬元;丙公司2008年實現銷售收入60000萬元,發生業務招待費100萬元。 方案甲公司投資設立的丙公司,不管是作為子公司還是分公司,其目的是為了降低采購成本,因此應將甲公司及其投資設立的丙公司作為一個整體考慮,兩家公司發生的購銷往來作為內部往來可以合并抵銷,只有對外繳納的稅費支出,才會產生實際的現金流出和利潤減少。 方案一,母、子公司形式。甲公司及其投資設立的丙公司均為獨立法人企業,獨立承擔債權債務和承擔民事權利,獨立納稅。丙公司銷售A產品60000萬元給甲公司,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符合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成本能夠可靠地計算、沒有保留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及有效控制、合同已簽訂等收入確認條件,以產品銷售利潤率20%計算,當年實現利潤總額60000×20%=12000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12000×25%=3000萬元;同時,因銷售A產品應繳印花稅60000×0.3‰=18萬元;同樣甲公司購入A產品應繳印花稅60000×0.3‰=18萬元;購銷業務合計應繳印花稅18+18=36萬元。甲公司購入丙公司的A產品用于繼續加工,加工周期較長,產成品在第二年才銷售。增值稅方面,因雙方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憑票扣稅的政策下,發生的購銷業務可及時抵扣,不存在時間差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甲公司發生業務招待費800萬元,為此可稅前扣除800×60%=480萬元(低于100000×5‰=500萬元);丙公司發生業務招待費100萬元,可稅前扣除100×60%=60萬元(低于60000×5‰=300萬元);兩公司合計發生業務招待費800+100=900萬元,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480+60=540萬元,招待費可抵稅540×25%=135萬元。 方案二,總、分公司形式。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債權債務和承擔民事權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的規定,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甲公司使用分公司的產品,只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不計繳企業所得稅;同時,因是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資產不需簽訂購銷合同,不繳印花稅。至于增值稅,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到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應視同銷售,兩家公司設在同一市區,增值稅不需視同銷售處理。 兩公司合計發生業務招待費100+800=900萬元,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100000×5‰=500萬元(低于900×60%=540萬元),業務招待費可抵稅500×25%=125萬元。 分析上述方案中,很顯然,方案二中,丙公司所銷售的A產品的利潤在2008年不計繳企業所得稅,而是在2009年隨著甲公司銷售B產品,確認銷售收入和甲公司實現的利潤一并計稅,相當于可延遲一年繳納,按年利率6%計算,可節約銀行借款利息3000×6%=180萬元,可少繳印花稅36萬元;相對于方案一,兩項合計稅后多獲利(180+36)×(1-25%)=162萬元,但方案一比方案二多在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而抵稅135-125=10萬元。因此方案二較方案一稅后多獲利162-10=152萬元,采取方案二為好。 點評上述分析結果主要是由于采取總、子公司形式,子公司的產品作為總公司用于繼續加工的材料,子公司的產品在銷售時,其所含的利潤就要在當年計繳企業所得稅,并且購銷雙方還要計繳印花稅。而采取總、分公司形式,分公司只是總公司的一個生產部門,其加工的產品作為總公司用于繼續加工的材料,只是屬于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不計繳企業所得稅。同時,因是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資產不需簽訂購銷合同,不繳印花稅。不過,因為有些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有限額標準,如業務招待費、廣告宣傳費等,對這些費用,如采取母、子公司形式,子公司的產品所產生的銷售收入可增加這些限額稅前扣除費用的基數。另外,如果子公司能享受到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也要予以比較。因此,企業在采取方案選擇時,要綜合比較,從中選擇一種有利的方案。 對以前許多公司采取母、子公司形式,原本可享受到一定的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子公司,隨著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統一了稅收優惠政策,按照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政策,很多企業原先籌劃的環境已發生變化,為此企業應及時予以調整籌劃方案,避免籌劃不當造成的損失。 公司形式選擇還需關注跨地區涉稅問題,總、分公司跨地區經營的要關注所得稅的就地預繳及增值稅視同銷售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第十條規定,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另外,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到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應視同銷售。企業應根據這些政策合理分析和籌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