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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1994]257號 中、印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條文解釋與執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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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印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條文解釋與執行的通知發文日期: 1994-12-09 發文字號: 國稅發[1994]2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印度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稱“協定”),業已生效,并將于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就協定有關條文的解釋和執行明確如下: 一、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項關于提供勞務構成常設機構的法規,其含義是中、印各方公司、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對方提供勞務,該項活動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即構成常設機構,并應按第七條營業利潤的法規征稅。如上述活動連續或累計未超過183天,應按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的條文法規征稅。 二、關于第七條營業利潤 基于印方要求在該條第一款明確“引力原則”的法規,雙方經協商,作為變通處理,法規常設機構所在國應對“直接或間接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同時明確,如企業證明有關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或同常設機構無關,經常設機構所在國稅務當局認可,則不應作為常設機構的應稅利潤。 三、關于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該條第三款關于“與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直接聯系的資金利息,應視為本條所述的利潤,并且該利息不適用第十一條(利息)的法規”,其含義是中、印各自海、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從對方取得的收入、利潤,在對方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運企業在對方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在對方存款產生的利息,不適用第十一條利息征稅的法規,而應視為第八條海運和空運條文法規所述的利潤,在收入來源國相互免予征稅。 四、關于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 鑒于印方國內法已明確法規對技術服務費征收預提所得稅,并堅持在稅收協定中對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采用相同的限制稅率征收預提稅,雙方商定第十二條除明確對特許權使用費征稅法規外,同時明確關于技術服務費征稅的法規。具體執行,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凡按照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的條文法規,提供技術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的,相關的技術服務費應按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的法規征稅。如各自公司、企業派員到對方提供技術服務未構成常設機構的,則該項技術服務費應按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法規,征收l0%的預提稅。 (二)該條征收預提稅的技術服務費,應按第四款所述范圍,不包括適用協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項法規的勞務活動涉及的技術服務費,也不包括適用協定第十五條法規的非獨立個人勞務的報酬。 本協定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上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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