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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瓊地稅函[2014]467號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中分立業務所得稅稅收風險特征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4/9/2    來源:   閱讀次數:534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中分立業務所得稅稅收風險特征的通知

    瓊地稅函[2014]467號                         2014-8-21

    各市、縣、區地方稅務局,各直屬稽查局,省局各部門:
    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過程中,發現部分企業因經營活動需要,進行分立重組,但未按稅法相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備案資料或重組完成后一定期間內因生產經營業務、公司性質、資產或股權結構等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未按規定及將變化情況向稅務機關報告并調整重組所屬年度的所得稅申報表,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被稅務機關依法處罰并追繳稅款和加收滯納金。另外,在重組分立業務中,其自然人股東取得的對價未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未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等涉稅風險。

    現將《企業重組中分立業務所得稅稅收風險特征》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作為開展納稅評估、稅務稽查工作參考。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2014年8月21日

    企業重組中分立業務所得稅稅收風險特征

    一、分立的概念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股東會決議分成兩個以上的公司。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規定:分立是指一家企業(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二、企業重組分立涉及所得稅稅務處理的政策規定
    (一)企業所得稅
    1.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的具體適用條件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以下簡稱4號公告)的規定,企業重組應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
    (1)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的比例;
    ③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④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2)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總額的85%,可以選擇以下規定處理:
    ①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②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③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④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以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⑤對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3)對于一般性稅務理方法,當事各方應按以下方法處理:
    ①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②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③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④被分立企業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⑤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2.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準備的資料
    企業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59號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4號公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應準備以下資料:
    (1)當事方企業分立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企業分立的商業目的;
    (2)企業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3)被分立企業的凈資產、各單項資產和負債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等相關資料;
    (4)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分立后企業各股東取得股權支付比例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5)工商部門認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業股東股權比例證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分立業務賬務處理復印件;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3.分立重組完成后納稅人需注意的事項
    (1)分立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根據4號公告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各方應在完成重組業務后的下一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情況說明,以證明企業在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有關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未發生改變。

    (2)分立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日后連續12個月內當事方的其中一方發生生產經營業務、公司性質、資產或股權結構等情況變化,致使重組業務不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根據4號公告第三十條規定:發生變化的當事方應在情況發生變化的30天內書面通知其他所有當事方。主導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內將有關變化通知其主管稅務機關。上款所述情況發生變化后60日內,應按照59號文第四條的規定調整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原交易各方應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時資產和負債的公允價值計算重組業務的收益或損失,調整交易完成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及相應的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并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調整交易完成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逾期不調整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個人所得稅
    企業分立重組中,一般拆分為股東收回投資和再投資兩個稅收行為,對涉及個人股東權益變動或變更的,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股息、利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規定計征稅款。

    三、未按規定申報繳納稅款存在的涉稅法律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未按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的涉稅法律風險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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