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現對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公告如下:
一、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與財務制度進行協調統一的規定】
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接合財企[2009]242號“企業應當逐步推進內設集體福利部門的分離改革,通過市場化方式解決職工福利待遇問題。同時,結合企業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將職工福利納入職工工資總額管理”的規定,本公告實際上是與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相互統一的規定。發放給員工的現金福利性補貼,財務上納入職工工資總額管理核算;個人所得稅上并入“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企業所得稅上可以作為工資薪金支出也可以職工福利費支出在稅前扣除。但是有工資限額的國企仍然是作為職工福利費支出?!咳绱私y一口徑主要是為了減少財稅差異和征稅成本。
二、企業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與申報系統進行協調統一的規定】
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準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
【本公告強調“已預提”的是稅收上的“工資薪金”而不是會計上的“應付工資”。依據稅總所便函[2015]21號“為加強企業職工薪酬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比對分析,職工薪酬項目不需納稅調整的企業,也需填報本表”規定,和國稅函[2009]3號文件規定,因此該“工資薪金”仍然是在匯繳年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工資、薪金所得”】。如此統一口徑主要是為了征管信息可比性。
三、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與勞動法和財務制度進行協調統一的規定】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根據2012年《勞動合同法》第59條規定:“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可見,由哪一方為勞務派遣人員支付勞動報酬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可以由勞務派遣公司和實際用工單位合同協商約定的?!?/FONT>
【財會(2014)8號第三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職工。。。包括通過企業與勞務中介公司簽訂用工合同而向企業提供服務的人員”。即勞務派遣公司“提供服務人員”也屬于職工的范疇。也就是企業直接支付給“提供服務人員”的費用也屬于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但是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只能屬于勞務費支出?!咳绱私y一口徑主要是為了尊重相關法律法定。
四、施行時間
本公告適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本公告施行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事項,符合本公告規定的可按本公告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有關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5月8日
附:使用“準予”的事項是指只要納稅人提出稅務申請,稅務機關按本規定批準給予辦理;使用“應”的事項是指無論納稅人是否提出稅務申請,稅務機關都必須按本規定給予辦理;使用“可”的事項是指納稅人提出稅務申請,稅務機關視納稅人賬務處理情況選擇按本規定給予辦理或者不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