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問:我擔保公司在執行財稅[2009]62號和財稅[2012]25號相關稅收政策時,對兩個文件的政策銜接產生了不同理解。
具體為:
財稅[2009]62號文第一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財稅[2009]62號文的執行期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財稅[2012]25號文第一條規定“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
問題1:
財稅[2009]62號執行期為2008至2010年,正常理解為這三個年度企業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均可以在稅前扣除。但財稅[2012]25號文的執行期為2011年至2015年,并規定自執行期起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我理解為財稅[2012]25號文執行后應在2012年度將2010年年末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這與財稅[2009]62號文的規定是否沖突?
問題2:
財稅[2012]25號文第一條“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余額轉為當期收入”的規定,其所表述的上年度賠償準備余額應該理解為2010年當年的計提余額,還是應理解為截止至2010年底的擔保賠償準備金余額累計?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5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第一條規定,中小企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是指企業在稅前扣除的擔保賠償準備總額(包括以前年度計提部分)不得超過上述限額,超過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