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稅務部門在實施中等風險應對時發現,A公司向銀行借款用以采購一臺大型設備,該設備需要進行安裝調試,尚未完工,計入“在建工程”科目,發生借款利息60多萬元,直接計入“財務費用”。檢查人員認為,A公司的這項利息支出應予以資本化,而不能直接作為當期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
稅法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稅務人員根據以上情況,要求A公司將計入“財務費用”的該筆利息支出調整至“在建工程”科目進行資本化,待完工轉入“固定資產”后按規定計提折舊,同時調增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補繳企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