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2]48號文《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48號文”)對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列支標準做出了最新的政策規定,填補上了財稅[2009]72號文《關于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72號文”)到期后的政策空白,并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了調整: 一、享受扣除優惠范圍有所擴大,但對特定行業的限制仍未放松。48號文取消了72號文關于“部分行業”的適用范圍限制,應該可以看成是對全部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指導意見。根據文件規定,基本扣除率仍為15%,除化妝品制造、醫藥制造和飲料制造(不含酒類制造)三類制造行業適用30%的扣除率外,首次將化妝品銷售行業納入優惠范圍。對煙、酒等特定行業的限制仍未放松,酒類制造企業按15%的扣除率計算扣除限額,而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宣傳費仍然不得扣除,沿續和體現了稅收的經濟調控功能。
二、對關聯企業之間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分攤規定更為靈活,是48號文最大的不同之處。主要體現上: (1)48號文將適用范圍從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的飲料品牌使用方和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之間擴大到了所有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降低了行業稅負差異。 (2)同時,費用歸集方向也從品牌使用方向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單一方向流動,變為自由流動,對于關聯企業,特別是企業集團,是一個利好消息,可以根據集團內各企業的經營狀況,合理進行分攤籌劃。 (3)基于大企業集團大多具有有效、規范的財務內控機制,48號文對相關證明材料的管理報送也較為寬松,取消了72號文“專案保存以備檢查”的規定,僅以常規財務資料保管要求加以管理。 關于“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其中一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攤協議歸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限額時,對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不計算在內。”該如何理解? 如2012年某市有A、B兩家關聯企業,根據簽訂的分攤協議,B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40%歸集到A企業扣除,B企業當年實現銷售收入3000萬元,實際發生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600萬元,稅前可扣除比例為15%,那么2012年可扣除的限額是3000×15%=450萬元。A企業實現銷售收入6000萬元,實際發生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1200萬元,扣除限額為6000×15%=900萬元。 對于分攤到A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有兩種算法: (1)600×40%=240萬元,B企業抵扣210萬元,剩余150萬元結轉以后年度抵扣; (2)450×40%=180萬元,B企業抵扣270萬元,剩余結轉數同前。雖然從48號文相關內容出發,兩種計算方法都符合文件精神,但考慮到關聯企業抵扣情況,不同的計算方法還是在總體稅負水平上存在差異,同上例,按(1)的方法計算,則B企業實際扣除率為210÷3000=7%,A企業為(240 900)÷6000=19%;同樣道理,按(2)方法,A、B企業的扣除率分別為18%和9%,這就給關聯企業,特別是企業集團之間根據各企業的盈利狀況、稅前未彌補虧損和稅率高低,合理進行籌劃。同時,稅務機關在設計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相關風險模型指標時,也要及時加以更新,既保障企業相關權益的落實,也要防范個別企業濫用稅收信賴,弄虛作假或超標扣除相關費用。 三、2011年度多繳稅款的處理。由于48號文發布時,2011年度的匯算清繳工作已經結束,72號文法律失效時限為2011年1月1日,所以部分按照48號文可以按30%扣除的企業仍按15%扣除率計算匯繳所得稅。按照《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此類多繳的企業所得稅,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扣除,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地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