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8月09日 國家稅務總局
問題內容:
《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對這一條款,我們基層稅務機關在執行時有兩個困難:一是“計稅依據明顯偏低”沒有具體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沒有法律依據?二是何謂正常理由,沒有列舉?三是出現這情況后是否可以認定為偷稅?
回復意見:
您好:
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1、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實施細則》第47條規定的各種核定稅額的方式作為參照,通過比較予以判斷。在稅務機關作出認定其計稅偏低的情形下,納稅人又不能對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說明,可以按《征管法》35條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因為具體問題具體對待,《征管法》中沒有將判斷標準的數字形式予以量化,這也是《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一定自由裁量權的體現。
2、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如果沒有《征管法》第63條所列情節的證據,不能將其定性為偷稅。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剖析“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近來“二手房”市場經常發生“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而進行核定征收稅款的情況,即:交易雙方的交易價低于政府公布的基準價格時,稅務機關不是依據交易雙方的協商價格征收稅款,而是按政府公布的基準價格進行核定征收。就稅務機關這句核定征收的依據,就這句核定征收的依據,我們應有個深刻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不論是核定應納稅額還是核定營業額,都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什么叫價格明顯偏低,目前權威機構沒有作出準確的解釋,值得探討。
例:王某因資金困難急于用錢,于2006的12月,將一套2004年購進的原價32萬元140平方米的住房,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房地產部門核定該套住房基準價格為45萬元。
稅務機關能否作出價格明顯偏低的判斷而核定征收呢?回答肯定是“否”,應判斷是價格偏低,而不是明顯偏低,也就是說應按實際成交價35萬為計稅依據。如果王某以30萬的價格對外轉讓,應該確定為“價格明顯偏低”,應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征收,如果此時王某有正當的理由,也不能進行核定征收。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的前提為二個要素,并且同時存在,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核定征收,一個要素是價格明顯偏低,另一個要素是無正當理由。價格偏低,可以理解為轉讓價低于市場價或公允價,價格明顯偏低,應理解為轉讓價低于成本價或購進價。
現實工作中,“視同銷售的行為”就是價格明顯偏低且有正當理由的情況,如將產品(商品)自用、投資、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分配和抵債等,他們的售價幾乎是成本價或零,企業不確認銷售,但國家稅務總局對這些行為采取了列舉法,按其公允價格進行納稅調整,據以征收稅款或確認應稅收益。
現實生活中,價格明顯偏低有正當理由的事情也比比皆是,最普遍的事情是轉讓使用過的汽車、摩托車、家用電器等,都是低于買進價而轉讓的,理由也正當簡單,屬過時或折舊后的用品(古董和珍藏品除外),習慣上都不會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只有在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時,才采用核定征收的辦法。
在二手房銷售過程中,我們一定要注意“價格偏低”和“價格明顯偏低”的區別,不要一見轉讓價低于市場價(公允價)就認定為價格明顯偏低,也不論是否有正當理由,一刀切的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如果置身處地的想一下,假如你有一套房改房,當時取得房屋付出的價格為3萬元,現在你自己要將其賣出,市場價為15萬元,而你與受讓者協商的交易價為10萬元,在過戶時也在我們稅務機關征稅,你的同事非要按15萬的價格作為征稅的依據,此時你有何感想?
我們稅務機關有一套完整的核定征收的原則和程序,不能將此柄授予他人。房屋是一件特殊的商品,他的價格又因房屋的地點﹑層次﹑結構﹑新舊程度﹑雙方的供求關系等多種因素所決定,只有交易雙方意見一至,自愿交換,此時確認的價格才能體現房屋的真實交易價值。有關部門加以核定的價格,只是一個參考價格,我們不能將此作為衡量交易的真實價格,也不能作為征稅的唯一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