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文件明確界定了技術轉讓的范圍。企業發生的技術服務、技術咨詢、非專利技術的轉讓所得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的減免稅優惠,那些認為只要企業提供了科技部門的技術認定證明就可以享受優惠的認識是片面的。據我們向相關科技部門了解,實際上,科技部門在出具的合同認定證明時還同時出具合同認定信息表,在信息表中分別注明了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的類型。因此,在實際工作中,除了審查技術合同的實質內容,還可以通過審查技術信息表,或者從國家專利局等政府網站審查賣方技術證書等途徑核實技術轉讓的性質。
同時,我們還應該注意到,由于111號文件是在2010年發布的,但文件最后一條規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因此對以前年度未按文件規定認定而享受優惠的技術所得,企業應當及時進行調整申報,補繳已經減免的稅款。
錯誤情形二: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轉讓所得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按15%優惠稅率減半征收。
我國鼓勵技術創新的所得稅優惠政策除了技術轉讓所得減免稅優惠外,還有許多。例如,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可以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創業投資額可以抵免企業所得稅、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定期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等,這些優惠企業可以同時享受。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意味著,如果一家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企業發生可以享受優惠的技術轉讓所得,該部分轉讓所得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應按照25%的稅率減半征收,而不能按15%的優惠稅率減半征收。
因此在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表)時,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1行“(五)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應當填報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500萬元以內部分和超過500萬元減半部分的所得,第35行“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填報企業可以享受的高新技術企業減免稅收金額,即主表第23行“納稅調整后所得”扣除技術轉讓所得超過500萬元減半部分所得后的余額與10%(減免稅率等于25%減15%)稅率的乘積。企業如果用主表納稅調整后所得全額乘以10%作為高新技術的減免稅額就會造成錯誤申報。
錯誤情形之三:用于計算優惠的技術轉讓所得是會計所得。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以下簡稱212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計算方法為: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相關稅費。同時應單獨核算技術轉讓所得,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這里提到的所得是稅收口徑的所得,相關的收入、成本、費用是按照稅收政策規定經過納稅調整后歸屬于該項目的稅收所得,不是該項目的收入、成本、期間費用的帳載數據簡單加減后的會計所得的。因此,在進行年度納稅申報時,企業先按稅法規定將相關收入、成本、費用進行納稅調整的金額填入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然后再按項目分解確認歸屬于相關優惠項目且經過納稅調整后的收入、成本、費用金額計算出技術轉讓所得,從而填寫表五“優惠計算明細表”中的“技術轉讓所得減免稅所得”金額。
錯誤情形之四:只要存在減免稅的事實就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企業要享受相關稅收優惠必須履行相應的程序。212號文件和《福建省國家稅務局涉稅業務規程》(閩國稅發〔2011〕92號)明確規定,技術轉讓所得稅優惠事項屬于企業所得稅優惠事先備案事項,納稅人應于企業年度納稅申報前最遲不超過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備案申請。在備案時應附送以下備案資料:
(一)表格《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事項備案表》,3份
(二)資料
1.企業發生境內技術轉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1)技術轉讓合同(副本);
(2)省級以上科技部門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
(3)技術轉讓所得歸集、分攤、計算的相關資料;
(4)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證明資料;
2.企業向境外轉讓技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1)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2)省級以上商務部門出具的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書或技術出口許可證;
(3)技術出口合同資料表;
(4)技術轉讓所得歸集、分攤、計算的相關資料;
(5)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證明資料;
納稅人未按規定程序進行優惠事項的備案,不得享受減免稅;主管稅務機關在事后跟蹤管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上述情況應要求納稅人進行調整申報,補繳已減免句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