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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否應繳個人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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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與某離職員工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根據協議的約定,其在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受聘于我公司的競爭企業,我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這兩年內按月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請問,這種按月支付給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否應該計繳個人所得稅?如果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應該如何計算?國家或者地方是否有可以依據的書面文件?是否可以當作工資收入按照工資薪金的計稅方法進行計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一項有關規定,鑒于資產購買方企業向個人支付的不競爭款項,屬于個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為此,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項“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資產購買方企業在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支付不競爭款項時代扣代繳。 因此,您取得的不競爭補償款應按照“偶然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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