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然人轉讓方獲取的對賭補償收益或被并入股權轉讓所得征稅
在投資或并購交易中,后進入的投資者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資時由于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過高而遭受損失,往往會通過“對賭條款”來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證自身的利益。“對賭條款”的通常約定,當被投資企業業績未達到預定指標時,原股東應當對新加入的投資者給予一定的現金或其它補償,以調整被投資企業估值。反之,如果被投資企業的業績達到預定或超過預定目標,則新加入的投資者需要給原股東(或經營團隊)一定的貨幣或其它補償。
例如,某上市公司通過定向增發方式收購某自然人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權,并約定甲針對該次股權交易向收購方承諾,2012年~2014年,甲經營期間,公司每年的凈利潤分別不低于5000萬元、5500萬元和6000萬元。承諾凈利潤數額與實際實現的凈利潤的差額部分由甲以自有現金方式補足。如果自然人甲超額完成業績承諾,則每年給予超額承諾額10%的獎勵。
一直以來,稅務總局對由于“對賭條款”約定而發生的后續估值調整款項如何進行稅務處理未有明確規定。一些稅務專業人士認為,67號公告第9條的規定可以被視為是稅總對“對賭條款”個人所得稅納稅規則的部分澄清。根據67號公告第9條的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按此邏輯,上例中自然人甲2012~2014年取得的超額承諾額的10%的獎勵應被視為股權轉讓價款的一部分,并據此調整股權轉讓收入的應納稅所得額并補繳個人所得稅。倘若如此,這會帶來股權轉讓收入的頻繁調整。尤其,如果三年內既有自然人甲對上市公司的補償,又有上市公司對自然人甲的補償,則來回的調整無疑增加了征納雙方的管理成本。我們認為,67號公告第9條的規定是否可被視為“對賭條款”個人所得稅的征稅規則還有待觀察,我們也期待稅務機關在未來的規定中對對賭條款的所得稅處理做出更明確的規定。
3.浮盈稅的新版本:是否僅僅是傳說?
“浮盈稅”并不是一個稅法上的概念。“浮盈稅”這一提法和概念最初進入人們的視野,源于2012年初媒體廣泛報道的有關國家將對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賬面浮盈征稅的傳聞,即以基金所投資企業IPO為征稅時間點,將PE投資入股價與投資項目IPO招股價的差額作為“增值部分”,征收40%左右的所得稅。雖然這一傳言最終被稅務總局相關人員出面澄清為子虛烏有,但“浮盈稅”的這一提法在實踐中開始被人所熟知和接受。在更寬泛的意義上,所謂“浮盈稅”,本質上是對股東在賬面上實現的權益增值、但還未通過交易變現的經濟利益的征稅。
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明確,對以“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但對以股權(不是股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是否征稅一致存在爭議。有專業人士擔心,67號公告第15條的規定可能會成為稅務機關對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東由于后續溢價增資而實現的賬面浮盈征稅的依據。67號公告第15條第4項規定,“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例如,某自然人甲投資100萬元成立100%控股的A企業。隨后,自然人乙溢價增資200萬占公司50%的股權,其中100萬入注冊資本,100萬入資本公積。增資行為發生時,A公司的凈資產為人民幣100萬元。當公司股東決議將A公司100萬的資本公積轉增為注冊資本時,按照第15條第4項的規定,原自然人股東甲可能被要求交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此時自然人股東甲實際上并沒有將由于乙股東溢價增資所獲得的利益變現。此時對自然人股東甲的征稅,本質上屬于一種“浮盈稅”。不僅如此,按照67號文的規定,股東乙似乎也需要在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時征稅,這顯然與稅法的原理相悖。
從稅法原理上看,公司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來源于投資者的投入,實際投入方乙在任何時候都不應該為此交納。因此,我們認為67號公告第15條第4項的資本公積應限定為除“股票或股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以外的資本公積。對自然人股東的賬面浮盈或實際投入征稅,不僅不利于企業引進后續戰略投資和并購交易的開展,也顯然與當前國家倡導的鼓勵創業和開展創業投資的精神相悖。我們建議稅總能在未來對此條款予以澄清或做出有利于納稅人的合理修訂。
4.核定征稅情形下受讓方股權原值以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為基礎確定
67號公告第15條明確,股權轉讓原值的確定應以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為原則。根據這一原則,67號公告16條明確規定,當稅務機關對轉讓方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時,受讓方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例如,自然人甲將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權以100萬的價格轉讓給自然人乙。轉讓行為發生時A公司的凈資產為人民幣200萬元。稅務機關認為A公司的轉讓價格明顯偏低,并按A公司的凈資產額200萬元對自然人甲核定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按照67號公告16條的規定,雖然自然人乙實際支付的對價仍為100萬人民幣,但因為稅務機關已對自然人甲按照200萬的價格核定征稅,則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權的原值以200萬的價格和合理稅費確定。如果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權的原值按實際支出的100萬元確定,則會導致A公該股權在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層面的重復征稅。
但67號公告對于受讓方如何獲取稅務機關對轉讓方核定征稅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以及需要向稅務機關提供何種資料來證明該種情形下的股權轉讓原值未予明示。明稅建議,股權轉讓交易中,受讓方應注意保存股權轉讓合同、款項支付證明,以及轉讓方的完稅證明或扣繳稅款證明等作為未來的股權原值證明資料。
5.統一多次取得同一企業股權時股權原值的確定規則
67號文之前,各地稅務機關對于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時如何確定股權原值并計算繳稅的實踐操作不盡相同。
一些地方規定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股權原值,如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粵地稅函[2009]940號)的規定。而浙江省地方稅務局2011年《關于所得稅、國際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解答》中則規定,在總局未明確前,比照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第四條規定處理(即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
67號公告明確規定,個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6.細化和明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申報的起止時限
67號公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何種情形下需要履行相應的申報義務做出了比以往更為嚴格的規定。根據67號公告第20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1)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2)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3)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4)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5)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6)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誰有義務?
7.被轉讓企業的協助義務及其具體內容
借鑒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管理,67號公告首次規定股權轉讓中的被轉讓企業具有的協助義務,并對協助義務的具體內容做出了明確規定。被轉讓企業的協助義務,是稅務機關拓寬股權轉讓信息來源的又一渠道。
67號公告第22條規定,被投資企業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信息的《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說明。被轉讓企業未履行協助義務的,則可能被處以最高1萬元的罰款。
8.稅務機關將對股權轉讓實施鏈條式動態管理
67號公告提出,稅務機關今后將通過鏈條式的動態管理來加強對自然人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管理。通過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臺賬,將個人股東的相關信息錄入征管信息系統,稅務機關今后可能將不僅僅關注本次股權轉讓的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定是否合理,還可能比較與本次交易時間間隔較近的股權轉讓交易。這放映了中國稅務機關在征管理念和征管技術上的巨大進步。這將使得未來納稅人通過分步交易來實現避稅的安排面臨更大的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