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費稅前扣除須符合三個條件 ◆廣告是經過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 ◆已經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 ◆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
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企業支付的費用才能作為廣告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不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廣告費,應作為業務宣傳費處理,不允許其以廣告費的形式在稅前扣除。
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合并扣除 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都是為達到促銷目的進行宣傳而支付的費用,由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8號)對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均規定實行合并扣除,因此再從屬性上對二者進行區分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企業所支付的費用均可合并在規定比例內予以扣除。
分類確認稅前扣除基數 按照稅法規定,企業應以當年銷售(營業)收入額作為廣告宣傳費扣除的基數。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一般工商企業的銷售(營業)收入為營業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之和;金融企業的銷售(營業)收入為營業收入(銀行業務收入、保險業務收入、證劵業務收入、其他金融業務收入)加視同銷售收入之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營業收入(包括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撥入專款、事業收入、經營收入、附屬單位繳款)為扣除基數。
超出扣除限額可結轉下年扣除 企業當年實際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宣傳費支出,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財稅〔2012〕48號文件規定的扣除基數和比例計算扣除后,仍有余額不能在當年扣除的,準予結轉下一年度繼續扣除,但仍需符合規定的扣除基數和比例標準。
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作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 飲料企業特許經營模式,指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權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區生產及銷售其產成品,并將可以由雙方共同為該品牌產品承擔的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用統一歸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擔的營業模式。
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飲料品牌使用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歸集至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為銷售費用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可將飲料品牌使用方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剔除。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應當將上述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單獨核算,并將品牌使用方當年銷售(營業)收入數據資料以及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的證明材料專案保存以備檢查。
關聯企業 財稅〔2012〕48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對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以下簡稱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其中一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攤協議歸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可將按照上述辦法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計算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