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放發票的納稅人,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五)雖已辦理地方稅務登記但臨時發生超出登記經營項目或其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六)外省(市、縣)持外出經營活動證明等有關證件到本轄區經營的納稅人;
(七)經稅務機關認定其他需要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除具有完稅證性質的定額發票外,其他代開發票的種類由市地方稅務局確定,并報省地稅局備案。
第五條代開發票工作要堅持發票與稅款分離、先繳稅再開發票的原則,即代開發票人員不直接征收稅款,征收稅款人員不直接代開發票;先申報繳納稅款,后代開發票。
第六條申請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申請代開發票的有效書面證明材料,主要包括相關合同(協議)原件和復印件、經辦人公民身份證(或護照)原件和復印件以及主管地稅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原件進行審查,復印件稅務機關留存備查。個人需要開具小額發票只需提供公民身份證(或護照)原件和復印件,小額標準由各市地稅局確定。
第七條代開發票應征稅款的適用稅率,按現行地方稅收的法律法規執行。實行綜合征收率的地區,在省局規定的幅度內,兼顧毗鄰地區,由市局確定綜合征收率,報省局備查。待條件成熟時,全省統一征收率。
第八條代開發票的流程
(一)受理申請。主管地稅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代開發票資料進行審核,凡符合要求的,應及時辦理,除對申請人的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外,應提出應繳納的稅種、適用稅率和應納稅額。對不符合要求的,建議申請人補充資料或不予辦理。
(二)繳納稅款。納稅人應依據稅務機關審核稅額及時、足額繳納稅款。
(三)開具發票。主管地稅機關憑申請人持有的代開發票相關證明材料、完稅憑證、減免稅審批證明,辦理代開發票事宜。
(四)代開發票均須加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否則無效。代開發票專用章的規格和式樣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55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代開發票專用章式樣為長方形,規格為50MM*30MM;上邊一行為代開稅務機關名稱,一行不夠可占二行;中間一行為“代開發票專用章”;下邊一行為代開稅務機關代碼;字體為仿宋,4號字)。
(五)代開的發票上要注明完稅證號碼。
(六)申請代開發票額達不到稅務機關確定的起征點的,只代開發票,不征收稅款。但根據代開發票記錄,屬于同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個納稅期內累計開具發票金額達到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一并計算稅款進行征收。
第九條發票代開窗口應按發票號碼先后順序進行裝訂、立卷存檔,每份發票檔案的裝訂順序為:發票存根、《代開發票申請表》、完稅憑證原件或復印件、相關合同或協議復印件、經辦人居民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及其他資料。作廢發票應在存根聯注明“作廢”和其他聯次保存位置。
第十條各級地稅機關要指定政治業務素質高、責任心強的人員專門負責代開發票工作。要嚴格按照開具發票的有關規定錄入有關內容,項目要求完整、準確、規范,蓋章。
第十一條各級地稅機關要對代開發票的日常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和個人是否按規定提供代開發票有效證明;
(二)單位和個人是否存在虛構經營業務而開具發票的情況;
(三)稅務機關是否按規定的代開發票范圍開具發票;
(四)稅務機關是否按規定登記、保管代開發票的有關資料和檔案;
(五)稅務機關是否按規定的征收率征收稅款;
(六)稅務機關是否有開具“大頭小尾”發票的現象;
(七)是否按稅法規定及時征收稅款并繳入國庫;
(八)其他違規開具發票的情況。
第十二條申請代開發票單位和個人與他人勾結,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稅務機關代開發票以“少繳稅,多抵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各市地稅局要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地稅局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實行。同時,原《遼寧省地方稅務系統代開發票管理辦法》(遼地稅函[2003]138號)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