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種觀點認為,用工企業接受的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是屬于企業任職或者受雇員工范疇的。因此,企業支付給勞務派遣人員的相關費用(無論是通過勞務公司支付還是直接支付),都可以在區分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后,在稅前扣除。并且屬于工資、薪金部分,可以計入用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法理分析
該案例主要涉及兩個企業主體,即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企業與有關中介機構簽訂勞務用工合同,雖然企業并不直接與合同下雇傭的人員訂立單項勞動合同,也不任命這些人員,但通過勞務用工合同,這些人員在企業相關人員的領導下,按照企業的工作計劃和安排,為企業提供與本企業職工類似的服務。換句話說,如果企業不使用這些勞務用工人員,也需要雇傭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提供類似服務。因此,這些勞務用工人員屬于職工薪酬準則所稱的職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應作為工資、薪金,準予在稅前扣除。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因此,上例中用工單位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屬于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員工,企業支付給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無論是通過勞務公司支付部分還是直接支付部分,都可以在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后,將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部分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根據第15號公告,該部分工資、薪金支出,是可以作為用工單位福利費等稅前扣除的基數。也就是說,觀點二是可以得到政策支持的。
但筆者認為,第15號公告在明確了勞務派遣用工工資、薪金稅務處理合法化的同時,也帶來了另一個問題。由于勞務派遣人員是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可見,由哪一方為勞務派遣人員支付勞動報酬是由勞務派遣公司和實際用工單位協商確定的。如果勞務派遣人員的勞務報酬是由勞務派遣公司支付,那么勞務派遣公司可能將該部分支出也作為職工福利費等各項扣除的計算基數依據。這樣就造成了勞務派遣人員的勞務報酬重復被作為職工福利費等各項扣除的計算基數依據。
面對這一征管難題,部分省市已進行了明確。上海市國稅局、地稅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企業發生的派遣員工工資、薪金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滬國稅所〔2012〕1號)規定,用工單位為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員工所負擔的所有工資薪金支出額(包含勞務派遣單位支付和本單位直接支付),可計入用工單位工資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職工福利費等各項扣除的計算基數依據。若勞務派遣單位已計入工資總額基數且已計算扣除職工福利費等費用的除外。也就是說當勞務派遣單位沒有將派遣人員的工資作為福利費等相關費用扣除基數的情況下,用工單位為勞務派遣人員所負擔的所有工資、薪金支出,均可以計入用工單位工資總額的基數。筆者認為上海市對該問題的規定更加具有嚴謹性和合理性。
政策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對以下兩方面問題予以明確。第一,應明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中,企業因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是否包含勞務派遣單位支付和本單位直接支付兩方面支出。第二,如用工單位將勞務派遣人員所負擔的所有工資、薪金支出計入工資總額的基數時,應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則不應再重復計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