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實行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企業應按規定自行留存或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附送真實、準確和完整的相關資料,并對自行留存或申報附送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國稅機關對企業申報資料的符合性審核不改變企業真實、準確申報的責任。
三、企業發生應以清單申報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申報資料應按會計核算科目歸類匯總,在年度納稅申報時向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申報,提交《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匯總申報表》(見附件1),并按《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備查資料表》(見附件5)準備相關資料留存企業備查。
四、企業發生應以專項申報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在年度期間或年度納稅申報時向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申報,提交《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匯總申報表》(見附件2)、逐項(或逐筆)專項申請報告、《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表》(見附件3)以及《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資料清單》(見附件6)要求的證據材料,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和其他相關納稅資料。
五、在中國境內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的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發生的資產損失除外),分別由總機構和應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的分支機構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
各分支機構應將其主管國稅機關加蓋印章的《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匯總申報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匯總申報表》上報總機構。
六、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企業應將《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匯總申報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匯總申報表》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
總機構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除上述附表外,還應將《總機構匯總分支機構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表》(見附件4)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報送。
七、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申報由企業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受理。國稅機關按規定對各類資產損失申報資料和填寫要求等形式要件進行符合性審核,并在申報表上簽注意見,加蓋印章。對不符合規定要件的,國稅機關應告知納稅人補報相關資料,納稅人不予采納或未能及時補報的,不予受理。
八、對證據容易滅失、需現場取證的資產損失,企業應及時取證,并在證據保留期間書面(包括現場拍攝的影像圖片資料等)告知主管國稅機關備查。
九、《25號公告》第六條規定的處理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屬于實際資產損失的,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扣除,屬于法定資產損失的,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十、《25號公告》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應收、預付賬款損失證據的確認,應結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條、第五條予以判定。
十一、《25號公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中"損失金額較大的",按"損失金額在10萬元以上或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的標準予以判定。
十二、《25號公告》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中"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屬于《25號公告》第十七條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即專業技術鑒定部門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
十三、本公告未涉及的資產損失事項,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向國稅機關申報扣除。申報程序按專項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具體報送資料包括與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十四、《25號公告》發布前,國稅機關已受理并審批的資產損失,或企業已按規定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企業可不再重新申報。
本公告適用于四川省各級國稅機關及其所轄的各類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從2011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
1.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匯總申報表
2.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匯總申報表
3.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表
4.總機構匯總分支機構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表
5.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備查資料表
6.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資料表
7.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申報類型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