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議題源于一次微信群中的交流,對于交流各方的觀點,小編認為還是比較有想法的一個現實問題,于是左思右想,積極發揮了一下自己的用功勁,雖沒有一個最終的解決性的結論,但是卻也頗有收獲,當然也更希望以此推動完善此方面的法規,不然一方認為沒有規定不納稅,一方認為沒有規定要納稅,帶來的“階級般矛盾”更是不妙的,小編在此還是堅持中庸,認為要彼此給對方有所理解才是第一步要做的事! 如下的觀點,可能與名家或幾大的觀點有差異,且提出觀點討論之。 發生的投資活動 若某外國投資者,形式可能多樣,如基金、投資公司之類,來中國參與了一家合伙企業的投資,這兒若只是出錢,相當于LP,在中國某個人做GP,結果搞投資掙錢了,要分錢,對于這個境外投資者(非居民)如何計算其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問題可能集中于:(1)所得稅征不征?(2)征的前提有沒有機構、場所啥子事?(3)適用協定時,分配的利潤的性質是什么,股息紅利還是營業利潤?(4)如何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這兒小編先入為主,發一個舊法下的東東,看看原來的同類的事的處理態度: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61號)規定:組建為非法人的創投企業,根據稅法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可由投資各方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創投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統一依照稅法的規定,申報納稅企業所得稅。非法人創投企業投資各方采取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對外方投資者應按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公司,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非法人創投企業沒有設立創投經營管理機構,不直接從事創業投資管理、咨詢等業務,而是將其日常投資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運作的,對此類創投企業的外方,可按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注:上述斜體內容已失效,但整體來看,即使沒有明確失效的部分,是否可以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之后的情形,也是不確定的,最多仍是這種創投企業的情形,對于其他事項只能說是一種參照的意見,因為舊法的實體規定要一一明確失效,也是不現實的,應謹慎采用為宜。 疑惑 小編為此查閱了一些資料,其中多有合伙企業享受稅收協定的身份問題,有討論私募基金境外投資人的利益分配的所得稅問題,在此我們暫不討論境外投資人也是合伙人身份如何享受協定待遇的問題,假若對方有享受協定的待遇。
我們就以私募基金作為討論對象,目前可能也多是這種情形為多,搞金融、資本投資的多。小編感覺到疑惑但可以探討的問題如下: (1)國稅發[2003]61號是否仍可以被完全引用,因為沒有新法規規定啊,所以認為在中國境內有經營管理機構的,就按機構、場所走營業利潤計算25%的企業所得稅,如果不是,那就按通常10%計算其所得的企業所得稅(有協定優惠的,還可以享受優惠)。 (2)上述合伙企業取得的收入中,是否有必要考慮股息紅利免稅的情形,雖然咱們都知道,當前中國的合伙企業是實行的納稅虛體的概念,即先分后稅的方式,但合伙企業取得的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時,再分配給法人股東的,卻沒有可以享受股息紅利免稅的優惠規定,實踐當中多也不予認可。 三只眼的理解 其實小編的理解就是對疑惑的理解,這里有幾個概念先梳理一下: (1)所得稅法上機構、場所可以理解為協定當中的常設機構的概念,首先根據所得稅法界定應稅義務與計算方式,協定是雙方避免重復征稅與可以享受協定優惠的條件,當然如果所得稅法規定的優惠條件高于協定,也可以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實施。 (2)小編對于網絡上文章引用國稅發[2003]61號文件仍持不贊成的態度,最多可以參照,而不能作為依據。小編對于形成常設機構計算營業利潤的理解還是贊成的。但是對于“可按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理解,認為適用股息紅利條款還是有待探討的,這里由于合伙企業在中國不是納稅實體,這種國內的差異政策帶來對協定適用的麻煩,合伙企業分配的是稅前利潤,雖然叫他利潤,但并不是完稅利潤分配的概念,直接認為這些基金分配走10%之類的稅率,這兩個政策的差異也太大了。小編認為按照國內法先分后稅,仍按25%計算其所得稅更為合適,協定沒有免除就按照國內法計算的思路。 (3)免稅的思考,上述說了,合伙企業的免稅存在爭議,但是如果認定為人家在中國的合伙企業構成常設機構,那人家取得的投資公司的股息紅利,是否可以按所得稅法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的規定”,也可以這樣理解,機構場所享受的免稅,再轉至境外時,不視為是再次的股息紅利分配,直接享受免稅,其實這個理解小編之前專門寫過一個文章探討,也與相關人員交流過,轉至境外的情形到底能不能免稅的落實。 總之呢,小編認為合伙企業構成境外投資者的機構、場所,如果其作為普通合伙人(GP)時,是可以考慮的,如果人家就是有限合伙人,還是有一點強扭的認識。在認定其所得計稅的方式時,小編倒是堅持認為在協定沒有特別免除等規定之時,走營業利潤是合適的,認為股息紅利的處理,與合伙企業在中國不屬于協定的主體是脫離的。至于免稅不免稅,如果沒有機構場所的存在,也就沒有后續的這個問題了。因此小編還是非常強烈的認為,這個政策還是有必要快速的明確為上策。至于境外投資者還搗鼓一點從合伙企業取得特許權使用費之類,則可以單獨考慮協定的適用,在另一個層面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