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國稅制和稅收監管力度不同、國際稅收協定復雜、并購會計處理與稅法存在較大差異等原因,稅收風險成為企業境外并購面臨的主要障礙之一。基于此,我們嘗試提出建立企業境外并購稅收風險控制機制的基本思路,以期為我國企業進行有效的海外并購提供借鑒。
一、企業境外并購稅收風險分析 (一)或有納稅義務風險 企業并購按并購后被并購企業的法律狀態分為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由于我國《公司法》和稅法對不同的并購法律形式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因而被并購企業在并購交易結束前的或有納稅義務會給并購企業帶來不同的稅收風險。
1.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的稅收風險。吸收合并是被并購方在合并后被注銷法人資格,合并方確認變更后的資產、負債。新設合并與一般企業設立類似。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根據該條法規,如果合并之前的公司存在或有納稅義務,經稅務機關查實,變成企業應納未納的現實納稅義務后,則合并后的企業會面臨承擔合并前企業納稅義務的風險。
2.控股合并的稅收風險。控股合并是合并后企業保持獨立的法人資格,合并方確認合并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雖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了控股合并的一般稅務處理方式,即企業進行股權、資產收購重組交易時,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但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收購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應采用權益法核算,因此,如果被收購企業存在或有納稅義務,并購后再履行,則會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資產賬面價值。另外,由母公司控制的境內和境外從事各種經營業務的子公司,都應當納入合并會計報表的合并范圍。因此,被收購企業未盡的納稅義務不僅會影響收購企業,還會影響整個集團公司的財務狀況。
此外,若并購前被收購企業存在或有納稅義務,而未在會計報表中體現,將直接導致被收購企業的股東權益虛增,增加了收購成本。如果并購前的企業存在重大的涉稅違法行為,即便當時未被稅務機關查處,在并購后一經查出,并購后的存續或新設企業都將承擔財產損失或股東權益損失,給企業的社會形象帶來負面影響。
(二)稅收籌劃風險 1.投資架構籌劃風險。境外并購中常見的投資架構籌劃是通過在海外設立公司或在避稅地設立控股公司,展開對目標公司的并購。其主要稅收風險是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和受控外國公司面臨的反避稅制裁。對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主要有兩個標準,即“登記注冊地”和“實際管理控制地”。我國《企業所得稅法》采用兩個標準相結合的原則,即中國居民企業到海外投資設立公司,如其投資地和經營機構都設在外國(地區),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則構成中國居民企業要件,企業的全部所得需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通過海外設立公司實現并購的公司應特別關注雙重征稅風險。受控外國公司(CFC)是母公司設立在避稅地的具有獨立法人實體的子公司,CFC利用自己的免稅條件積累股息與其他資本收益,避免將這些資本收益遣返給母公司,以達到延期繳納所得稅的目的。OECD《有害稅收競爭報告》建議:在國內稅法方面,有關國家可擴大國內稅法對于法人居民的定義,將本國居民所控制的外國法人視為居民;在國際稅收協定方面,有關國家可縮小“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范圍”。為打擊CFC避稅活動,許多國家都已通過了關于CFC的專門法案。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CFC進行了特別規定: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率明顯低于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合理的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此利潤應歸屬于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進一步完善和細化了關于CFC的相關規定:CFC是指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所得稅法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中國居民企業可以利用CFC進行海外收購,但該CFC一旦獲得利潤,即使未分配,也會視同分配,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2.融資架構籌劃風險。在應稅并購中,收購公司主要使用現金對價,往往需要大量債務融資。債務融資經常伴隨兩種形式的避稅籌劃:一是資本弱化。母公司通過向其在目標公司所在國設立的收購公司提供大量債務資本而代替股權資本,獲得利息稅前扣除的稅收待遇。二是濫用稅收協定——導管融資安排。母公司通過在第三國設立導管公司,向在目標公司所在國設立的收購公司提供債務資本,以獲得該第三國與目標公司所在國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的利息預提稅減免優惠待遇。
對于通過資本弱化避稅,美國設立了專門的反資本弱化法規進行規制,規定若美國收購公司債務與股本比率超過安全港系數,且該公司凈利息費用超過年度納稅所得的50%時,則收購公司支付給外國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人的利息不能在稅前全部扣除。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等法規文件中也對資本弱化進行了相關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超過規定比例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應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且對扣繳利息對應的營業稅,視為股息分配的部分,也不予退稅。
對于通過導管公司濫用稅收協定避稅,美國通過國內法反導管原則與國際法中的透視法、渠道法等施加有效管制。我國《企業所得稅法》沒有反導管稅制安排,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規定: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因此,根據我國稅法,國內企業并購的融資架構籌劃可能會承擔相應的稅收風險,即關聯方的資金融通利息無法稅前抵扣,被征高稅率的預提所得稅和多征的營業稅不能退稅等。
3.重組稅務處理籌劃風險。擁有大量資產而現金流緊張的企業,為避免承擔大額的現時并購稅務成本,可依據《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選擇特殊性重組。但企業在進行特殊性重組籌劃時應關注相關的限制性條款和有關避稅規定。境內的居民企業之間的并購需要滿足5個要件: (l)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不低于總資產75%;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股權支付不低于85%;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如果企業籌劃的并購資產和股權支付比例不滿足上述條款規定,或被稅務機關認定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則會按一般性重組進行稅務處理,稅負較高。對現金不足的企業,可能會引發財務危機,甚至破產。
4.并購累積虧損企業籌劃風險。選擇并購累積虧損企業節稅也是企業常用的籌劃方式。由于被并購企業作為獨立法人獨立納稅,其虧損不能抵減合并企業所得,因此,企業采用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不能實現節稅目的。如果企業采用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的模式進行并購,當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企業合并時,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也不能達到節稅的目的。只有企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合并時,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才能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因此,在并購累積虧損企業時,要考慮特殊性稅務處理稅收風險和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是否具有抵稅效應。
(三)稅務會計風險 稅務會計風險指會計和稅法差異引起的并購納稅調整風險,主要包括由并購費用、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并購損益、并購資產和負債計量等差異造成的風險。 1.并購費用指并購方為進行企業合并發生的各項直接相關費用及各項間接費用。我國會計準則將企業合并分為兩類: 一是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采用權益結合法核算; 二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采用購買法核算。 兩種方法對并購費用的處理截然不同。在權益結合法下,合并費用一般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在購買法下,與并購有關的直接費用予以資本化,增加被并購企業的成本。我國稅法尚未針對并購費用的稅收待遇做出明確規定,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給出了費用支出的稅收處理原則: 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人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按照這一原則,無論企業采取何種重組收購方式,并購方或者取得目標企業的控股權,或者取得并購資產和負債,都與資本性支出相關,應予資本化。并購費用的會計和稅收處理差異,將會引起企業從并購年度到資產處理年度一系列的納稅調整。
2.對于長期股權成本,會計準則規定: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按目標企業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確認長期股權成本;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采用公允價值計量長期股權成本。稅法則規定:特殊重組時,長期股權投資成本等于目標企業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一般重組時,采用公允價值計量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上述計算差異,雖然在合并年度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但在股權收回或處置時,將帶來納稅調整風險。
3.對于并購損益與并購資產和負債計量,會計準則規定: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取得的被合并方各項資產、負債維持其在被合并方的原賬面價值不變,不產生并購損益;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取得的被合并方資產、負債采取公允價值計量,購買方合并成本大于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差額確認為商譽,購買方合并成本低于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作為負商譽,計人當期損益。稅法不確認商譽。一般重組時,稅法以公允價值作為合并方資產、負債的計稅基礎;特殊重組時,稅法以合并方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上述差異不僅會帶來并購年度會計利潤的納稅調整,而且由于并購資產、負債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的差異,會帶來并購后資產折舊、攤銷和處置等一系列納稅調整。
(四)轉讓定價納稅調整風險 企業并購后運營可能帶來轉讓定價納稅調整風險。《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關聯關系、獨立交易原則、同期資料準備、預約定價安排以及成本分攤等問題作了規定,且基本已與國際接軌。因此,企業進行境外并購時應仔細參考相關法律文件,嚴格遵循國際稅收規則和相關國家稅法的要求,規避境外流轉稅和轉讓定價納稅調整風險。
二、企業境外并購稅收風險控制 解決境外稅收風險有效的辦法就是建立高效的企業并購稅收風險內控機制。企業并購稅收風險內控機制應遵循戰略導向和系統整合的整體框架思路,將境外稅收風險管理機制與企業整體稅收風險管理機制有機結合,形成全面有效的內部風險管理體系。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境外并購稅收內控環境。主要指境外并購稅收風險管理目標、境外并購稅務管理組織、風險識別和應對、稅務信息溝通、管理機制監督與反饋等方面的整體框架建設。
2.境外并購稅收風險評估。指企業根據境外并購稅務信息,包括目標企業的既往涉稅風險和事項及所在國并購稅收法律制度等,結合企業并購投融資和經營架構等實際情況,通過風險識別、風險分析、風險評價等步驟,查找企業并購活動及業務流程中的稅收風險,分析和描述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和條件,評價風險對企業實現并購戰略目標和雙方并購利益的影響程度。
3.境外并購稅收風險控制。主要指企業根據境外并購稅收風險產生的原因和條件,從組織機構、職權分配、業務流程、信息溝通和檢查監督等方面建立內控矩陣,根據風險的不同特征采取相應的人工控制機制或自動化控制機制,根據風險發生的規律和重大程度,建立預防性控制和發現性控制機制。
4.信息與溝通。指境外并購稅務相關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傳遞程序,企業稅務部門與其他業務部門,企業稅務部門與董事會、監事會等企業治理層的溝通與反饋,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采取應對措施等制度。
5.監督和改進。指企業稅務部門定期對境外并購稅收風險管理機制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審核,不斷改進優化境外并購稅收風險管理的制度和流程。
參考文獻—— [1]廖益新、林德木《美國聯邦公司并購稅收制度研究》,科學出版社2010年版。 [2]財政部《企業內部控制規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0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