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課時和學員討論到籌建期業務招待費的扣除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5號公告的規定: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但究竟是如何按規定現在稅前扣除呢,總局辦公廳在關于15號公告的解讀中是這么說的:《公告》明確,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直接按實際發生額的60%、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籌辦費,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的籌辦費稅務處理辦法進行稅前扣除。
這里就有一個爭議,假設企業籌建期間發生業務招待費100萬,60萬進入籌辦費。企業選擇在生產經營當年一次性扣除。那這60萬的業務招待費是可以在生產經營當年全部扣除,還是扣除時仍然要受到當年銷售收入千分之五的限制呢?
從15號公告的表述來看,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表述不是很明確。從總局辦公廳解讀來看,明確的規定是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的籌辦費稅務處理辦法進行稅前扣除。而98號文對于籌辦費要么在生產經營當年一次性扣,要么作為長期待攤費用不短于3年攤銷。如果這么理解,似乎籌建期業務招待費60%以后扣除時就沒有任何比例限制了。
但這種理解個人覺得存在一定瑕疵。如果大家認為籌建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其名義上已經作為籌辦費了,不再保留業務招待費性質了,那以后扣除就作為籌辦費扣除,因此沒有比例限制。那個人感覺的問題是,如果按這么理解,籌建期的業務招待費,既然作為籌辦費,就應該全額作為籌辦費并扣除,又為什么只有60%進入籌辦費呢?如果60%進入籌辦費,總局的意圖是不是仍要保留業務招待費本來的性質,60%進入后,在以后年度扣除時,仍要和扣除當年的業務招待費合并后和扣除限額比較才能扣除呢?
這里仍然存在一定理解上的歧義,估計全國各地執行仍然會有差異。
這里突然想到以前大家探討的我國如果建立《稅收基本法》應確立這么一個原則,就是稅法規定不明確的,應采用對納稅人有利的理解方式。如果我們有這些基本原則,這些爭議就有明確的解決方法了。
大家也可以探討一下呵呵。不過看到視野老毒的觀點,60%本來就是為了排除個人消費部分,將與企業相關的部分并入后,同時將其性質也融入籌辦費,這樣總局辦公廳的發布的解讀是按國稅函[2009]98號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這樣后期扣除應該是再沒有比例限制了。個人覺得,這種理解,可能是現有文件依據下可以找到了最合乎邏輯的觀點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