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浦行初字第517號
原告譚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稅務局第九稅務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孫浩亮,所長。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稅務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龐為,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君蕾,男。
委托代理人周洲,女。
原告譚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稅務局第九稅務所(以下簡稱浦東第九稅務所)、上海市浦東新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浦東地方稅務局)要求撤銷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征收個人所得稅及浦東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同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譚某,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所長孫浩亮、浦東地方稅務局委托代理人王君蕾、周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因勞動合同自然終止所得離職補償金人民幣72,28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而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總額25,544.21元(其中部分稅款系該筆款項產生),所屬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行政行為,向浦東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5年7月23日以滬地稅浦復決(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譚某訴稱:原告原在通用電氣藥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用藥業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3日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未與原告續簽合同。公司按照勞動法規定給予原告離職補償金72,282元。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卻于2014年11月7日,因原告勞動合同自然終止所得離職補償金征收了個人所得稅。原告認為,該筆款項是離職補償金,是用人單位依法向原告支付的經濟補償,不屬工資、薪金類的性質,不能征收個人所得稅。且原告曾向戶籍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明確答復原告,該筆補償金不征收稅款。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征稅行為不合法。原告不服該征稅行為而向浦東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但復議機關卻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決定。因此,原告要求:1、撤銷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因勞動合同自然終止而得到離職補償金72,282元而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政行為;2、撤銷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滬地稅浦復決(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
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辯稱: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是一級稅務征收機關,依法有權向原告征收該筆個人所得稅。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向原告征收稅款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辯稱:其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浦東地方稅務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遞交了證明原行政行為合法性證據、依據:1、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電腦稅收征管系統截屏1、截屏2、截屏3、截屏4,證明原告的工作單位通用藥業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為原告的個人所得稅進行網上申報,代繳代扣原告個人所得稅共計25,544.21元,其中包含有72,282元離職補償金的扣稅,于同年11月10日入國庫。2、通用藥業公司的情況說明2份、原告與通用藥業公司往來郵件,證明原告與通用藥業公司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不再續簽。不屬于未到期限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3、關于職權依據、法律適用及執法程序,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出示《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組建在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3)87號文,第二部分的第(一)點,明確了地方稅務局負責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和管理,證明個人所得稅由其征收,具有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證明工資、薪金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通用藥業公司為原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及申報期限、申報方式是有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范圍:(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該條款對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進行了界定,證明原告所得的離職補償金是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對原告征收這部分個人所得稅是有依據的。
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復議程序合法性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證明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是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的下一級行政機關,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對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的法定職權。2、《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證明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3、行政復議申請書、快遞單及郵件查詢結果、稅務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國內掛號信收據及郵件查詢結果,行政復議申請書、快遞單及郵件查詢結果、行政復議受理報批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郵政改退批條、稅務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復議申請書,因原告將被申請人名稱寫錯,要求其補正,2015年5月29日收到經補正的復議申請書,同年6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4、稅務行政復議答復書、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收到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提交稅務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供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審查。5、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報批表、行政復議決定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及回單、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明2015年7月23日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2015年7月28日郵寄發送給原告和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兩被告為證明原行政行為合法性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是:72,282元是離職補償金不是工資薪金,根據公司出具單據,顯示的是勞動合同終止后的補償金,不屬于工資薪金的范疇。原告不是由于受雇或者任職過程中得到的這部分錢,而是合同結束之后才得到這部分錢,如果不離職是得不到這部分錢款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離職補償金不應當扣稅。勞動合同法中,自然終止合同和解除合同均規定應當得到的離職補償金。因此,原告所得的錢款不應扣稅,兩被告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原告對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復議程序方面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復議結論有異議。
經庭審調查及原、被告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本院對事實和證據作以下分析認定:兩被告出示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來源合法,且證據材料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待證事實,本院依法采納。
根據本院依法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原在通用藥業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未與原告續簽合同,該公司給予原告離職補償金72,282元。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于2014年11月7日,對原告所得離職補償金72,282元征收個人所得稅,所屬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計征收25,544.21元(其中部分稅款系該筆款項產生),稅款已納入國庫。原告不服該行政行為,向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5月20日收到復議申請書后因原告書寫有誤而補正,同年5月29日經補正并于同年6月4日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正式立案受理。然后,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向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發出稅務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收到通知書后提交了稅務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供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審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經審核后,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作出滬地稅浦復決(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2015年7月28日郵寄發送給原告和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
本院認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組建在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3)87號文,第二部分的第(一)點規定地方稅務局負責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和管理。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是本市浦東新區一級地方稅務機關,具有征收個人所得稅法定職權。關于納稅的范圍,《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對該部分稅款應納稅范圍進一步做出界定,即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本案原告所得的該部分錢款系與其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款,依法應當納稅。因此,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對原告作出的征稅行為,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是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依法有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經原告補正證據后于同年6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復議申請,之后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進行審核,并于同年7月23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向原告及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送達了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浦東地方稅務局在審核了原告的申請及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的證據材料后,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維持被告浦東第九稅務所對原告征收離職補償金的個人所得稅的行政行為,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審 判 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九條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